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6月間,自稱票信良好,以本票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7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嗣被告屆期屢催不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
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日係80年6月間(以80年6月15日為起算點),經自訴人於83年7月12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提起自訴繫屬於法院之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月1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3年3月4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