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彰
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現於澎湖
台灣澎湖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李文慶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開不動產復於88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且辦理數次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除提高權利價值為1,320,00
0元,並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乙○○、增加擔保債務人 李金昌 、 李金連 ,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9月27日邀同第三人李金昌及李金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
101年9月27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4,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5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過溝子│238-29│建│00│01│23.00│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52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083│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化市西│加強磚造2層樓│1層:42.00;2層:43.20│屋頂突出物│全部│││││和路1段74巷7號│勢子段過溝子小│房│;合計:85.20│:5.80│││││││段238-2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