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移異議人甲○○原名:邱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3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1年3月20日9時26分,此為本案之裁決書所記載甚明(前案卷第7頁)。而台北市裁決所就本案之裁處時間為95年4月14日,此同為上述裁決書所明確記載。故本件自違規行為起至裁處之時止,已4年有餘。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法原則上施行前未經裁處之案件均有適用,但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案之
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因此本案雖然裁處猶豫期間長達4年有餘,但依法仍未罹於時效,其裁處並未違反時效規定。上述時效規定,依照法律優位原則,自優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關於裁罰時限之規定,在此附帶說明。
二、本案相關法規規定:
(一)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上述情形者,駕駛執行並扣繳之。(註:現已改列第7款,並將罰鍰單位改為新台幣)
(二)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依同上細則第2條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違規日在90年6月1日至91年8月31日)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經舉發之汽車駕車人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者,均處以最高額之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於本案之取締舉發為不合法,因而欠缺告發之法律效力,其理由有以下幾點:(一)警方係在路肩執行職務而告發,又未在百公尺前設置停車警告標誌,也未開警示燈,而路肩僅供緊急使用,不得用作取締違規勤務使用。警方執行取締勤務,應於公務專用停車格,始符合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規則;(二)警方取締時,所使用之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三)警方係在彎道而非在筆直路段取締,已非正確使用測速器之方法;(四)本件取締路段,安全速度應為120公里,速限定為80公里,並不合經濟效益,實為斂財之規定;(五)關於駕照逾期部分,異議人之駕照經註銷,又經恢復,如此是否為駕照逾期,仍有疑義。經查: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明文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不得於路肩上行駛之限制。同規則第12條第2項亦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不得在路肩停車之規定。至於警方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取締勤務之相關規定,經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結果,僅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有規定:攔停舉發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之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下稱第5警察隊)95年12月8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769號函所檢附之上述注意事項可供參考(本院卷第73頁)。故警方在路肩執行本件異議人超速取締任務,實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異議人認警方不得在路肩而應在公務專用停車格取締,或應在取締前百公尺前設置停車警告標誌或開警示燈,僅為其本身對於法規之主觀期望,不影響本件警方取締之合法性。
(二)關於本件警方取締時所使用之測速器,經本院函查結果,其當時之執勤員警對於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器機種及型號已不復記憶。此為第5警察隊95年11月29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709號函所回覆甚明(本院卷第69頁【註:原舉發之第8警察隊因轄線調整,其相關之田寮分隊及人員已改由第5警察隊管轄,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函件】)。因此,本件於警方當時取締時所使用之測速器究竟是否經檢驗合格,已無從加以調查。惟如警方以未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器取締超速,是屬非常態之事實,異議人既加以舉證,現又已無從調查,實難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警方係在直線路段進行取締,並無異議人所述在彎道進行取締之情形,此亦為第5警察隊同上述95年11月29日函所回覆甚明。
(四)本件取締路段之合理安全速限為何,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妥適之規定。一經規定,未經合法途徑予以救濟變更,即有拘束往來用路人之效力。異議人既行經該路段,自亦應受其效力拘束。至異議人爭執其規定之合理性或是否為斂財之規定,應先循法定救濟途徑爭訟,而不得於本件逕行主張不受其拘束。
(五)關於異議人駕駛執照之使用期限,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結果,其駕照係82年3月18日發照,有效日至89年1月29日,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507940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關於異議人部分)可憑(本院卷第60頁)。是於本件警方舉發時,其駕照已經逾期無誤。且觀之上述列印資料中,並無異議人所稱其「駕照經註銷,又經恢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三、惟本件關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除依原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見本裁定第二點第三項下說明)。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該部分,由本院自為裁定。爰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違規日在90年6月1日至91年8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異議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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