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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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4、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再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 於翌日19時18分許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原淨重0.467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46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⑶扣案之海洛因
2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0.4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64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