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4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邱國賓 即 邱奕賓 債務人 洪宜君
一、債務人邱國賓即邱奕賓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宜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邱國賓即邱奕賓於94年6月9日,邀同債務人洪宜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9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詎料債務人邱國賓即邱奕賓於96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邱國賓即邱奕賓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洪宜君、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