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L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6至7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述甚明,有該函在卷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應足認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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