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中文譯名:阮氏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HOA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因逃逸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為警於104年7月30日尋獲,業於104年8月10日遭遣返出境,並禁止其於110年8月10日前進入我國,詎其明知其遭我國管制入境,然為再次進入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在越南境內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之仲介,自越南國某處搭乘不詳船舶至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更換不詳船舶,再搭乘該不詳船舶偷渡至臺灣臺南外海沿岸,復游泳至臺灣沿岸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5年10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所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THIHO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逃逸經我國禁止其入國,竟為求入境我國工作,率然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至臺灣賺錢貼補家用,動機可憫、及其係以搭乘船舶後,繼以游泳之方式入境我國之犯罪手段、與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尚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