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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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岳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柒個,驗餘淨重共叁點貳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肆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4、5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6、5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3月至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62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
0.51公克)、粉末檢品共4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個,驗前淨重共0.79公克,驗餘淨重共0.77公克)、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狀檢品共2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2.01公克,驗餘淨重共2.00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6.7900公克,驗餘淨重16.7498公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96公克,驗餘毛重共0.95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一、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四)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0至22、58、63至64頁、偵查卷二第23至24、26、63、68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共
2支,均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7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共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四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於104年8月19日上午│於104年8月20日下│海洛因共5包(含│甲○○施用第一級毒品│││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午3時5分許,在桃│無法與海洛因完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區○○路○段○○○號停│園市○○區○○路15│析離之包裝袋共5│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車場旁廁所內,以針筒│04號前為警查獲,並│個,驗前淨重共1.│海洛因共伍包(含無法│││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扣得右列所示物品,│31公克,驗餘淨重│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共1.28公克)、甲│裝袋共伍個,驗餘淨重││││分許,經警採集其尿│基安非他命1包(│共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含無法與甲基安非│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他命完全析離之包│筒共肆支均沒收。│├──┼──────────┤啡陽性反應、甲基安│裝袋1個,驗前淨├──────────┤│二│於104年8月19日上午│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重16.7900公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8時許,在上址,將甲│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驗餘淨重16.749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性反應。│公克)、注射針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共4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三│於105年1月10日下午│於105年1月11日晚│海洛因共2包(含│甲○○施用第一級毒品│││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間8時30分許,為警│無法與海洛因完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區○○街附近某網咖廁│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析離之包裝袋共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路二段228號前查獲│個,驗前淨重共2.│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施用海洛因1次。│,並扣得右列所示物│01公克,驗餘淨重│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品,復於105年1月│共2.00公克)、甲│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12日凌晨1時10分許│基安非他命共2包│共貳公克)、含有第一││││,經警採集其尿液並│(含無法與甲基安│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送驗後,呈海洛因代│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銷││││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包裝袋共2個,驗│燬。│├──┼──────────┤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前毛重共0.96公克├──────────┤│四│於105年1月10日下午│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驗餘毛重共0.95│甲○○施用第二級毒品│││5時許,在上址網咖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72公克)、含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應。│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共2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貳│││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非他命1次。│││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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