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亦四處告貸無門,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卷證中,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3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