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90號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原告森豐鷹架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 王琇慧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壹仟零柒拾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徙
計畫主體工程」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等2工其中之「鷹架、施工架工程(建築用)」工程(下稱工程甲、乙)分別交由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施作(下稱立都公司、森豐公司),兩造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詎被告仍分別有新台幣(下同)245萬0711元、1070萬3522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立都公司245萬071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森豐公司1070萬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明
細表、發票、立都公司帳戶明細、報價單、被告會議紀錄、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及票據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215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本件督促程序聲明異議: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尚有糾葛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其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立都公司、森豐公司工程款各245萬0711元、1070萬3522元,及均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1-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03條參照),應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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