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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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邱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上訴人 黃雅雯
黃祺禎 黃祺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義銓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黃義銘 (已歿)於民國(下同)75年間向訴外人 林義修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央請胞弟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林義修於75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6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義銘購入系爭土地後,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翌年竣工,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原均由黃義銘自行繳納,黃義銘於99年間發生腦溢血後,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建物原先亦由黃義銘出租予訴外人中山路攝影有限公司、 黃鎮星 等人,嗣後才出租予訴外人 康添 來使用迄今。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過世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伊曾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上訴後已捨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否認與黃義銘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義銘為伊之大哥,兩人相差7歲,故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會詢問其意見,讓其參與買賣過程,黃義銘雖持有相關文件,仍不足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且系爭建物,除以伊為起造人興建外,近10年來亦由伊出租予 康添來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義銘(104年1月13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邱秀鑾為其配偶;黃雅雯、黃祺禎、黃祺堯為其子女)。㈡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買受人)與訴外人林
義修(出賣人)名義締結買賣契約;嗣於76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義修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乃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建造;系爭建物於一審起訴時係被上訴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康添來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迄106年10月31日止)。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94年至97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88至98年及100至10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正本,目前由上訴人執有保管。99年、102至104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正本,目前由被上訴人執有保管。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買受人)與林義修(
出賣人)名義締結買賣契約;嗣於76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義修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乃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系爭建物目前係以被上訴人(出租人)出租予康添來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迄106年10月31日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4年至97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88至98年及100至10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正本,目前由上訴人執有保管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3、2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見原審卷第28、29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5、26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見原審卷第27頁)、94年至97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87至92年度;94至98年度及100至10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均僅能顯示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買受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已,縱上訴人持有部分該等文件之正本,仍無從據此認定黃義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買受人)與訴外人林
義修(出賣人)名義締結之買賣契約附記二記載:「尾款於76年3月2日由甲方(指被上訴人)開立樹農1840帳號AH0000
000、0000000支票面額各50萬元正共計100萬元正由乙方(指林義修)當面收訖」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左側),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支存帳號乙節,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6年8月11日樹農信字第10620008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係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開立支票予以給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開立支票付款之資金來源係由黃義銘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支出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為常態事實,反之,則屬變態事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帳戶75年10月至76年
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陳稱黃義銘於88年至90年間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中山
北路攝影有限公司,於99年發生腦溢血後,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由中山北路攝影有限公司 蘇玫 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34、135頁),然上開支票簽發之原因不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蘇玫,本院按址傳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90、192頁;第207至209頁;第212至214頁),經命上訴人查報最新傳訊地址(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仍無法陳報最新傳訊地址到院,難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中風後,嗣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乙節,固有桃園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然證人康添來證述:我大約自96、97年間承租系爭建物,迄今大概10年,一開始就是向被上訴人承租,租金支票均係交付被上訴人,我是打電話約,是被上訴人開門讓我看屋順便議價,系爭建物漏水、消防設備之修繕,亦係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足認被上訴人早於
96、97年間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康添來使用,有關系爭建物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應保持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上訴人主張99年後始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⑷至證人 邱稘順 雖證稱:我是上訴人邱秀鑾之弟,黃義銘是我
姊夫,我曾在黃義銘開的松茂木箱行(後來更名為全茂木箱行公司)工作,原本黃義銘是找其他人蓋建物,但一直沒有施工,他知道我從事蓋廠房工作,就請我幫他興建建物,大約是84年間的事情,他要蓋廠房自己使用,因為他的木箱行不夠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但是黃義銘在吃飯的時候說因為他經營公司沒有自耕農身分,要買土地都要借用他弟弟的名義,系爭土地已經買了,所以要用他弟弟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我不知道黃義銘何時購買系爭土地,我只知道他買了土地之後要過戶時,有叫我們去種芭樂,此時間大約相隔很近,種芭樂與他要我蓋房屋大約相差10幾年至20年,當時我受僱於黃義銘。蓋廠房之預拌混擬土、鋼筋是由黃義銘直接支付廠商,支付720萬元是連工帶料,工程我實際上獲得報酬多少錢我沒有去計算,我原名是 邱天派陳信仁 是我的合夥人,黃義銘支付給我的錢,部分給現金,部分給支票,我是從事土木、基礎工程,其他結構工程由陳信仁負責,所以尾款是由他去收取,尾款是黃義銘支付的,存證信函是我施作系爭土地工程,後來對方向我催告,由我姊夫黃義銘出面幫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然證人邱稘順證稱黃義銘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核屬傳聞證據,其為上訴人邱秀鑾之弟,證詞難免偏頗,已無法逕予採信。至且邱稘順提出所謂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支付款項之支票、手寫收據、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其中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 蔡萬全 寄給訴外人呂傳結,內容雖提及邱天派(即邱稘順)欠款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上開支票係全茂木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義銘)於85年11月15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政晟建材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1頁),與證人前述系爭建物與建案,兩者之當事人及金額均不相符,邱稘順提出之支票影本下方雖另行記載黃義銘代邱天派與蔡萬全和解等語,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記載屬實,況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簽發之時間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上所載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85年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85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25、26頁)已逾半年之久,在形式上,無法判斷是否確屬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又邱稘順提出之手寫收據雖記載85年2月6日付給楓江路86巷農舍建設費290萬元,由陳信仁及邱天派(即邱稘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證人如確係「收款人」,則其持有「收據」即與常情有違,且該紙文件所載金額與證人所述720萬元連工帶料之費用復不相符,形式上亦無法認定即屬黃義銘為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黃義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⑸上訴人另提出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主張其中已將系爭土地載明「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土地僅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上並無任何當事人簽章同意,上訴人自承上開協議書未經其簽章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亦陳明該協議書只是和解過程所擬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顯非有效成立之協議書。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兩造及訴外人協商過程中並未有效成立之協議書內容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相關稅捐繳納之
相關文件,均係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亦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開立支票給付,且系爭建物自96、97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在案,上訴人無從證明黃義銘就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自難認黃義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承上,如有該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無法證明黃義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黃義銘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已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並諭知兩造應於107年1月25日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第225頁),被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上訴人黃祺禎向永豐商業銀行提示兌現之支票查詢表、負責人為康添來之堃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堃捷有限公司簽發而由上訴人邱秀鑾提示之支票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6至348頁),顯有逾時提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依法不予審酌,況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料亦無法直接憑此認定系爭建物原由黃義銘出租予康添來,而推翻康添來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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