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蓮珍選任辯護人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劉洪蓮珍有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依法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來台已30多年,在台做過數個工作,有正常智識,也有一般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使用,目的是因為「林先生」表示會匯款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給被告,且被告不相信「林先生」,只是想說帳戶不會有人匯錢,就逕自交出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因接獲自 張凱傑 、 陳欽仁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其有帳單欠款,如不處理會被警察抓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寄送裝有現金之包裹予指定人士,包裹旋由擔任車手之張凱傑、陳欽仁領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張凱傑、陳欽仁因此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8至11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被告之新店頂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81號偵查卷第53至63頁),足認被告確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辯稱:伊被詐欺集團騙後,因為又接獲「林先生」來電告知,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會匯錢給伊,伊始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先生」指定之人,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確屬有據,當非臨訟為求卸責所杜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僅以被告來台已30多年,做過數個工作,有正常智識,也有一般社會經驗,即遽論其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行騙工具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嫌速斷。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蓮珍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洪語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蓮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洪蓮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15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 莊黎卿 佯稱為其友人,貨物出現問題,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黎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告訴人 紀淑梅 佯稱為其國小同學 林義峰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紀淑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存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黎卿、紀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105年4月21日合金新店字第10500013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詐騙,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寄與「林先生」,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沒有主觀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15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莊黎卿佯稱為其友人,貨物出現問題,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黎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告訴人紀淑梅佯稱為其國小同學林義峰,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紀淑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存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莊黎卿、紀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105年4月21日合金新店字第10500013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據,固為明確,惟此尚不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辯稱: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詐騙,陸續將現金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寄與「林先生」,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沒有主觀上故意等語,復據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觀諸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貨及指定配達日欄位可知,被告確曾於104年6月15、24日、同年7月1、2、3日、同年9月3、22日寄送文件,參以被告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1、3日郵局提款紀錄,尚非不得勾稽被告確有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情形,並因此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況被告自述原籍印尼,僅國中畢業,配偶過世後,一人獨居,在臺沒有親友,僅靠國家補助渡日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系統(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7頁)、新北市社會符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2081號卷第52至63頁)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僅國中畢業,自84年間喪偶後一人獨居,具有社會福利資格身分,於本案發生時年事已高,屬社會弱勢族群,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乙節確有預見,尚無法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