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或9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居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於107年4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採集唐明義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唐明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唐明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唐明義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唐明義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