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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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邱一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故關於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原告致電屏東監理所確認當時吊扣裁決書是寄存送達,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得知裁決內容,裁決書未合法送達(通知),即進行裁決明顯不符合行政程序。原告未收到監理單位吊扣通知,隨即就被執行易處逕註之處分,顯有行政疏失之虞。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得知駕照業經註銷隨即前往處理,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考照費用、重新發照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42元之相應損害等詞。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額計2042元,應由簡易庭審理,爰將本件裁定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