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6日晚間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晚間9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王冠智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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