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上訴人 蔡嘉雄 被上訴人 楊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9593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5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見附錄1)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49元。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見附錄2)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749元(計算式:8249+4500=127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2.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