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警員 陳建全 舉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與萬禾巷口處,因駕車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接聽之違規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陳建全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在外中街與萬禾巷口看到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在耳朵旁邊,因此我就向受處分人詢問是否有撥接行動電話,但是受處分人表示說:他有撥接行動電話,但是對方沒有接通電話,所以我才依法告發受處分人。所以當時我們爭執點是在於有無接通電話等語,而證人陳建全與異議人間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誣指攀陷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向警察說:我有撥接電話,但是對方並沒有接通等語,而且對於警察剛剛所說有撥接電話但是對方並沒有接通,這是在我與警察討論這樣的情形是否可調到通聯紀錄的資料,所以我才會在舉發單上簽寫我沒有撥接電話云云,而依據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異議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九分三十秒有受話紀錄(基地臺位置為一0一七二彰化縣○○鄉○○段○○○○號福興農會穀倉、通話秒數為二秒),然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遭舉發當時,並無通話記錄,惟發話方撥打電話,受話方無接聽或未進入語音計費時,即無訊號回傳,此時系統不予計費,亦不計入雙向通聯紀錄中,此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政(九十三)年字第○三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故雙向通聯紀錄對僅撥打而未接通之電話,並無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未持該門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打,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雖以,異議人因無接撥行動電話,當場否認,惟執行員警堅於告發,異議人當場並於告發單簽收聯書寫「未撥接電話,拒絕接受告發」等字,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車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接聽之違規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陳建全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無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抗告意旨僅聲明不服,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証,以供調查,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