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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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停車糾紛口角衝突即以暴力毆傷他人,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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