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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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兩人現為夫妻關係,平日被告即棄家庭於不顧,時時夜不歸營,原告多次相勸皆不予理會。對此棄家庭於不顧之丈夫,原告皆百般隱忍,以為終有回頭之日,亦誤認其不致於做出越軌情事。詎料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一日)調閱戶籍謄本,發現戶籍謄本內記載被告有三男 張家堂 ,惟張家堂並非原告所出,原告以為誤記再調閱張家堂之戶籍謄本始知張家堂已改名為 詹哲林 ,其母為訴外人 張沙莉 ,原告始知被告隱瞞原告在外與訴外人張沙莉通姦並產下詹哲林一事,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妨害家庭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九六號妨害婚姻刑事簡易卷宗全卷,並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
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張沙莉通姦並產下一子詹哲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九六號妨害婚姻刑事簡易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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