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5號

原告 謝正舉

被告 施淵騰

施媛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賠償此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81,465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465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淵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胞姊即被告施媛蘋,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95巷往西行駛,行經北安路595巷30號前,被告施淵騰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阻礙他人行駛路徑之可能,被告施媛蘋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均疏於注意,被告施淵騰於該路段紅線處臨停時,被告施媛蘋未注意車旁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右大腿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322元、中醫及民俗療法醫療費用45,000、就診車資3,000元,受有薪資損失482,14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465元。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就原告主張西醫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其於起訴狀所提之診斷書僅載明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右大拇指擦傷,看起來沒有不能工作的情形,另於答辯狀所提之診斷書只能證明原告現右踝之傷勢,未能舉證事故時應修養多久,且現在之傷勢應為這兩年間所造成非當下所影響;中醫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就診車資無資料,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陳森豊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7頁、第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3至5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32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北簡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中醫及民俗療法醫療費用45,000元部分,為被告爭執是否支出費用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故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151日薪資損失482,143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送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21頁),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於111年3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告宜休養,卻未記載宜休養日數(見北簡卷第1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60歲,且其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職業(foodpanda外送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送餐而造成工作上之困難,故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範疇。另二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原告薪資損失以每日3,193元收入扣除1成費用後計算(見北簡卷第13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6,220元(計算式:2,874元×30日=86,22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車資3,000元部分,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搭計程車係從文德路住處至三軍總醫院(見北簡卷第149頁),本院對照原告於事故後1個月期間內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原告於111年3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該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及優良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文德路住處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40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80元(計算式:140元×往返2次×1日=2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13頁、17頁、北簡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7,822元(計算式:1,322+86,220+280+80,000=167,8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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