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松澤前於㈠民國98、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3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罪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四罪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前開㈠、㈡所示之徒刑接續執行,被告鄭松澤於99年3月24日入監,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自101年1月10日起,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故實際出監日為101年1月29日),上開徒刑部分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被告鄭松澤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從中壢市○○○路○○○○號碼為461-FT號、行駛路線為龍潭往林口之桃園客運公車,自該站上車後,因見3671-A102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坐在公車司機後方倒數第三排之靠窗座位,竟意圖為性騷擾,雖車內尚有其他空位,仍執意坐於A女旁邊靠走道之座位,並以外套遮蓋於自己大腿及手上作為掩護,且不斷靠近A女,當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時,見A女閉目休息不及抗拒之際,即伸手來回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歷時約數分鐘之久,A女原先誤以為係置於自身腿上之皮包因公車行駛於道路之震動而不以為意,嗣A女睜開眼睛發現被告鄭松澤之左手正撫摸其右大腿,始確認遭性騷擾,被告鄭松澤發現A女已張開眼睛並與A女對看一眼後,始停止撫摸動作,嗣經A女撥打電話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松澤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松澤業於103年1月2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