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
400元,還款總金額244,800元,惟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不等同於債務總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第72期清償金額為3,28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4,680元,清償成數為10
0.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任職於天一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其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有25,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民國102年1至10月薪資明細單(參照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0號卷宗第25頁),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應屬合理。惟因前向公司借支6萬元,於102年11月起按月扣款5,000元清償,現每月實際所得數額為2萬元。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子女扶養費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網路費314元、有線電視費267元、生活雜支3,000元及電話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581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並因本院職權修改前開更生方案之第72期清償金額、還款總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