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徐永球 相對人黃ヨシ子(即徐ヨシ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受理在案。共有人之一 葉炳妹 已歿,其繼承人之一黃ヨシ子(即徐ヨシ子),父為 黃共 、母為 黃廖甘 妹,嗣為 徐騰滿 收養為媳婦仔,並改姓徐,惟其對本家仍有繼承權。又依據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表示相對人為日本名無法查得其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故相對人是否生存,不得而知,顯然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06月14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惟據關係人 徐榮丁 即相對人養父徐騰滿之子於民國103年02月13日到庭陳稱:「我父親(徐騰滿)有收養一位養女叫 黃五 妹,即卷49頁所載之 黃五妹 (經當庭提示卷49頁養家戶籍謄本登記書)。黃五妹是新屋笨港人,後來嫁去台北,先生是香港人,就沒連絡等語。」(本院103年
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再據關係人 李德源 即黃五妹之子於民國103年03月20日到庭陳稱:「黃五妹是我母親,他跟我提過曾經被收養,卷47、48頁所載之人應該係我母親黃五妹, 黃廖甘妹 是我外婆(經當庭提示卷47、48頁相對人日據時期手抄版戶籍資料),母親目前居住美國去年有回國,母親回國後會住我阿姨 黃綢妹 家,目前我還是有跟母親連絡,母親國外地址即為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所載地址。」(本院103年0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有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5日提供相對人養家初設本轄相關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年02月25日提供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03月14日提供相對人國外居住址在卷可查。執此,因相對人黃ヨシ子(徐ヨシ子)應為黃五妹至今仍生存,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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