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袋(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釋放),復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區○○里○○路○○○號二樓之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三四公克、空包袋重○‧二三公克)。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告甲○○既已死亡,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並經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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