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吉泰環保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英吉 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⑴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捐係在破產宣告以及破產財團成立之前,依司法院院字一五二○號、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四○二三號意旨,顯非屬破產財團費用,詎原審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捐,究係在破產財團成立之前或後,即率爾認定係屬財團費用,並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該財團費用,遂依破產法九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恰。⑵又抗告人於破產財團成立前所積欠之稅捐,應非屬財團費用,故當不適用破產法九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該稅捐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然此僅分配次序之優先問題而已,並非隨時得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依法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已陳明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停止營業迄今,總計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經抗告人盤查其資產總值,僅有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一部休旅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惟已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禁止處分在案,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明確記載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高達九百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一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七頁以下),經原審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吉泰環保公司迄九十三年七月止滯欠未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其他相關費用,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徵迄日止,計欠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汽車欠稅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欠稅為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有各該機關之回函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四、第查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亦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一部休旅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及罰鍰之繳納,則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原審法院因之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認相對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察明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捐,究係在破產財團成立之前或後,即率爾認定係屬財團費用,並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該財團費用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其抗告理由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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