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王天佑 相對人 陳竑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寄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裁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已派員查明且相對人仍居住其內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既然郵局已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相對人住在該址又惡意不領取,讓抗告人以為相對人不住在該址,又連絡不到相對人,抗告人將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以郵局掛號投遞方式,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經郵局投遞系爭地址後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有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463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認為真正。而所謂招領逾期,僅表示郵差不獲會晤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於郵局通知招領之期間領取信函,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址而無法送達。又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系爭地址,查訪結果為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並未變更,有該分局民國110年6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3026號函暨附件查訪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5頁),足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將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蒙受重大不利益等語,惟抗告人既已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至相對人住所地,依上開說明,除相對人能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