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春發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00○0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劉人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造成劉人熙受有顱頸胸下肢骨折出血,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李春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春發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劉人熙之父劉聰儒、母 鐘雪美 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李春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聰儒、鐘雪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車損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係於本案後之110年1月11日因肇事吊銷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②本案發生時,被告行向為「圓形紅燈」號誌,明顯可見劉人熙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另由雙方車損之照片(見相字卷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駕車之車速不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另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一、李春發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劉人熙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0635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三、而劉人熙確因此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人熙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號誌,撞擊因信賴交通號誌之劉人熙,送醫後不治;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劉人熙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可歸責性甚大。再者,劉人熙為78年次,正值人生精華,劉人熙家人面對如此巨變,其痛苦難以磨滅,更非金錢可以彌補,是以被告雖與劉人熙之父母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94頁),然劉人熙之父母仍不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重判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可查(見交訴卷第96頁),亦可理解。又被告先前曾①「因車速過快駛進對向車道閃避不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率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大田加油站加油」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過失傷害2次,都是別人撞我的車等語(見交訴卷第91頁),益證被告有危險駕駛之素行,且未從中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終究已賠償劉人熙之家屬; 暨思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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