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萬世豪 被告闕 柯錦雲 (即 柯德源 之繼承人)
柯錦雰 (即柯德源之繼承人)
柯淑楨 (即柯德源、 柯進源 之繼承人)
柯煒楨 (即柯德源、柯進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淑楨與被告柯煒楨應就被繼承人柯進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闕柯錦雲 、柯錦雰、柯淑楨、柯煒楨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繼承人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柯淑楨、柯煒楨應就前項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 查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德源尚遺有其他遺產,並查得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2人就被繼承人柯德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進源部分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柯煒楨就柯德源之配偶即訴外人 康碧霞 部分(參見後述)辦理拋棄繼承,歷經數次變更,原告乃更易其聲明為:㈠被告柯淑楨、柯煒楨應就被繼承人柯進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闕柯錦雲、柯淑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進源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664萬2,385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383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柯進源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柯德源所有, 嗣柯德源 於民國88年8月
7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柯德源之配偶康碧霞、其子女即柯進源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康碧霞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中被告柯煒楨已就康碧霞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柯進源復於108年2月2日死亡,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均為柯進源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即原告債務人柯進源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就其等繼承自柯進源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錦雰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柯煒楨部分:其於110年1月12日始知柯進源已死亡,其對柯進源生前之債務全然不知等語置辯。
三、被告闕柯錦雲、柯淑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柯進源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柯進源已
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德源於8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康碧霞、其子女即柯進源、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柯煒楨等6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柯德源之遺產,即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上開5人與柯進源公同共有,嗣康碧霞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柯進源、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等4人(被告柯煒楨就康碧霞部分已聲明拋棄繼承),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柯進源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柯進源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柯隆恩 、 柯隆緯 、 柯瑀織 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由當時尚生存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繼承),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柯進源自柯德源處繼承而來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柯進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193號函檢附之106年收件字第12141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司法院網站家事公告查詢資料5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柯錦雰、柯煒楨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闕柯錦雲、柯淑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㈠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柯進源係被繼承人柯德源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柯德源之遺產,而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為柯進源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渠等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柯進源之債權,代位渠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被繼承人柯進源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然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亦怠於行使此項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柯進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就柯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2、3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即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2、被告柯淑楨、柯煒楨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3云云,而本件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被繼承人柯德源死亡後,柯進源、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柯煒楨均為柯德源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而康碧霞為柯德源之配偶,應繼分比例亦為6分之1;康碧霞死亡後,康碧霞繼承其被繼承人柯德源之法定應繼分6分之1,則再由柯進源、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柯進源死亡後,柯進源繼承其被繼承人柯德源之法定應繼分6分之1及其被繼承人康碧霞之法定應繼分4分之1,再由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等2人共同繼承,是依此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係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部分:①自柯德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②自康碧霞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分之1(柯進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霞應繼分比例)=24分之1;前揭①+②即6分之1+24分之1=24分之5(分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被告柯淑楨部分:①自柯德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②自康碧霞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分之1(柯進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霞應繼分比例)=24分之1;③自柯進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
6分之1(柯進源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6分之1(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分之1(柯進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霞應繼分比例)〕
2分之1(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繼承自柯進源應繼分比例)=48分之5;前揭①+②+③即6分之1+24分之1+48分之5=16分之5(分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被告柯淑楨部分:①自柯德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②自柯進源處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柯進源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6分之1(康碧霞繼承自柯德源應繼分比例)4分之1(柯進源與被告闕柯錦雲、柯錦雰、柯淑楨繼承自康碧霞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柯淑楨、柯煒楨繼承自柯進源應繼分比例)=48分之5;前揭①+②即6分之1+48分之5=48分之13】,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惟遺產分割訴訟之性質,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應繼分有所錯誤,仍無礙法院就遺產得依法為裁判分割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淑楨、柯煒楨2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柯進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債權而生,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柯淑楨、柯煒楨2人繼承自債務人柯進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原告將來對柯進源之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應僅就柯進源之繼承人所得柯進源遺產範圍即附表一遺產分割後之24分之5之應有部分,分配於柯淑楨之48分之5應有部分、分配於柯煒楨之48分之5應有部分為該2人「繼承柯進源遺產範圍」,其餘部分則為該2人之固有財產,原則上不為強制執行名義所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一:被繼承人柯德源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內容財產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2建物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面積103.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3存款新竹三信活儲新臺幣1,111元公同共有1分之14投資新竹三信20股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57頁)1闕柯錦雲24分之5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10分之22柯錦雰24分之5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10分之23柯淑楨16分之5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應繼分60分之6(柯進源)=10分之34柯煒楨48分之13應繼分6分之1(柯德源)+應繼分30分之1(康碧霞)+應繼分60分之6(柯進源)=10分之3附表三: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闕柯錦雲24分之52柯錦雰24分之53柯淑楨24分之54柯煒楨6分之15原告24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