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偉選任辯護人何珩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小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小偉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之前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茫醉之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前經診斷有酒精使用疾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110年4月22日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初診,該院協助轉介衛生福利部戒酒專案,並持續於110年5月6日、同年6月17日、7月15日於該院門診就醫,就診期間否認常規飲酒,期間並檢驗缺醣型運鐵蛋白(CDT)檢驗,就診期間CDT介於1.2至1.3%,顯示目前飲酒復發風險低,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5號原交易卷頁69)。本院審酌審理期間,被告願意面對自身意志之薄弱及生理改變之必要性,配合並力求醫療專業協助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陳小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早歡餐飲KTV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小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與本淵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翌日(2日)凌晨0時13分當場對陳小偉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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