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昆賢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壹台、電子開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最後1字「告」係贅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2人分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1台、電子開鎖器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20號被告林昆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甫吉張家豪 所有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掃地機器人(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1臺、電子開鎖器(價值200元)1個,得手旋即步行逃逸。 嗣林甫吉 、張家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甫吉、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賢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甫吉、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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