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下近五十件竊盜犯行,無足堪憫恕、無「情輕法重」,原審為「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不符相當及比例原則。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信用卡一張,應為刑法第57條斟酌科刑輕重標準範圍,非刑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範圍。再原審以「被告並未使用竊得之信用卡」為被告減刑理由,未依職權查明竊取後未使用之原因為何,亦未查明被告竊取信用卡之意圖,始為攸關被告竊盜犯行之情狀是否堪可憫恕,原審違法減刑,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萬元及信用卡一張,而所竊得之信用卡並未使用,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六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患有憂鬱症、短暫性腦缺血、癲癇症、急迫性尿失禁、攝護腺增大伴有泌尿道症狀、膽結石、右腎囊腫等病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因年紀大及前述病情沒有辦法負荷粗重工作,又因身負前科無法受雇從事保全工作,沒有地方住而睡公園或騎樓下、流浪街頭後生病才會去偷東西。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原審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稱允洽。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方平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方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1萬元及信用卡1張,而所竊得之信用卡並未使用,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因告訴人已將之掛失,失去提款功能,復無其他作用,已無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周方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收容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樓A22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 黃國晉 放置在沙發上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離開該病房。嗣黃國晉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方平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病房內竊得1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晉之指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病房內失竊現金及信用卡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25日校附醫字第1100011453號函。該院8樓A22病房係單人病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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