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3時許,見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上埔42號「雙喜紙廠」工廠之後門洞開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乙把進入廠區內,竊取廠區內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富析公司)之鋼筋乙批(重約30公斤),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欲將之變賣。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鎮○○路○○○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述鋼筋乙批(已發還)及鋸子乙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富析公司經理乙○○及該工廠管理員 黃源和 之警詢證述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為初犯,其犯罪動機係為換取現金、犯罪手段係攜帶鐵鋸乙把,竊取鋼筋乙批,然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鋸1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