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 蔡銘桐 即長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表人甲○○(經理)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對於採購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處分即告確定。若竟重提申訴,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樹林市○○街○段管線抽換工程」採購案之競標,不服被告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置,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5月21日台水十二發包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之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2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於98年7月7日送達審議判斷書。原告並未對此審議判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卻於嗣後對被告98年5月21日台水十二發包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重行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14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決定,原告始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以原處分撤銷為據合併請求給付返還)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既未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2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即告確定,之後重行提起申訴,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以撤銷原處分為據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因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合併,合併起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莉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