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上午7點40分左右,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處理警員另查出異議人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行為。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6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6萬2千1百元,並禁止考照1年〔酒後駕車部分處罰鍰新臺幣5萬2千5百元,並禁止考照1年(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預示將施以道安講習);駕照註銷仍駕車部分則處罰鍰新臺幣9千6百元,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處理警員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然而,異議人因本件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另行裁處罰鍰,此係對於一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5萬2千5百元,並禁止考照1年)部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5月4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6000819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與被害人 黃桃枝 之警詢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相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經核確已超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亦無疑問,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酒後無照騎機車並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被害人黃桃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一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外(參見上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5月4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60008192號函附之被害人95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除有酒後無照騎機車,並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外,其更因此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傷(非重傷)。
(三)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行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取該9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外,並有該9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此結果除更加證明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酒後騎機車而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外,並可確認異議人因上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無疑。
(四)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本不得再以異議人之該酒後駕車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有關之行政罰鍰。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其酒後駕車部分已受刑事程序處分確定,倘再受監理機關再科行政罰鍰,則有一事二罰之嫌等語,經核尚屬有理。另如前述,異議人之前述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導致車禍之發生,並且造成被害人黃桃枝受傷之結果,故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是否因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即貿然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並無致人受傷之情事,而逕行諭知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且因此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已受刑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與刑事罰金相當之罰鍰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萬2千5百元,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未致人受傷,而逕行諭知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5萬2千5百元,並禁止考照1年)部分予以全部撤銷,並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等規定,就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禁止考照部分,另為異議人2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以資適法(異議人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