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8號、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稱「 阿華 」、「阿祥」、「 阿成 」、「 阿輝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自行出資新臺幣四十萬元,以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及向友人招攬或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藉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 王鈴花 等人急迫之際,在臺南縣市等處,將款項貸予王鈴花等人,並以親自前往收款或由借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一百零五號搜索,當場扣得甲○○用以實施或預備實施本件借款事宜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存簿、借款人借款資料(含借款人質押證件)、本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 林士 傑、 陳民 得、 劉基信 、 陳明華 、 陳怡真 、王鈴花
、 紀輝雄 、 陳安妮 、 蘇盈昌 及 鄭善文 於警局證述,向被告貸款並支付如附表所示利息。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供佐證。
㈣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十四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參諸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是以借款利息較高之當舖業,年息最高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年息顯已逾越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被害人等如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以登報方式招攬急須貸款之不特定人向其告借,藉以收取重利,其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者是」,被告多次貸放重利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犯行(其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且共收取利息多達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此獲利數額未扣除部分借款人尚未返還本金),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另被告持以犯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計息方式│質押物品│已繳利息│││││(新臺幣)├────┤│││││││貸款利息││││││││(年利率)│││├──┼───┼────┼────┼────┼────┼──────┤│一│王鈴花│94年11月│40,000│10日為1│簽發金額│利息繳付至96││││24日│(交款之│期,每借│4萬元、│年1月13日止│││││初預扣利│1萬,利│10萬元及│,共繳付4期│││││息4千元)│息1千│10萬元本│,金額3萬元│││├────┼────┼────┤票各1紙│,本金尚有8││││95年03月│100,000│年利率││萬元未清償。││││27日│(未預扣│360%│││││││利息)││││├──┼───┼────┼────┼────┼────┼──────┤│二│紀輝雄│95年05月│40,000│10日為1│簽發8萬│曾繳付1期利││││21日│(交款之│期,每借│元本票1│息,本金已全│││││初預扣利│1萬,利│紙│數清償。│││││息3千元)│息750元│││││││├────┤│││││││年利率││││││││270%│││││││││││├──┼───┼────┼────┼────┼────┼──────┤│三│ 林士傑 │95年6月│300,000│30日為1│身分證正│利息繳付至96││││6日│(交款之│期,每期│本1紙(│年1月16日止,│││││初預扣利│利息3萬3│已由林士│共繳付6期,│││││息3萬3千│千元│傑具領)│金額19萬8千│││││元)├────┤、簽發金│元,本金尚未││││││年利率│額33萬元│清償。││││││132%│本票1紙││├──┼───┼────┼────┼────┼────┼──────┤│四│ 陳民得 │95年9月│20,000│10日為1│身分證正│利息繳付至96││││初│(交款之│期,每借│本1紙(│年1月12日止│││││初預扣利│1萬,利│已由陳民│,共繳付11期│││││息4千元)│息1千5百│得具領)│,金額1萬9││││││元│、簽發金│千5百元,本│││││├────┤額4萬元│金尚有1萬元││││││年利率│本票1紙│未清償。││││││540%│││├──┼───┼────┼────┼────┼────┼──────┤│五│蘇盈昌│95年9月│40,000│10日為1│身分證影│利息繳付至96││││初│(交款之│期,每借│本、簽發│年1月13日止│││││初預扣利│1萬,利│3萬元本│,共繳付12期│││││息3千元)│息1千元│票2紙│,金額3萬6千│││││├────┤│元,本金尚有││││││年利率││3萬2千元尚未││││││360%││清償。│││││││││├──┼───┼────┼────┼────┼────┼──────┤│六│鄭善文│95年9│200,000│15日為1│身分證影│利息繳付至96││││月11日│(交款之│期,每借│本、簽發│年1月13日止│││││初預扣利│1萬,利│10萬元本│,共繳付8期│││││息2萬元)│息1千元│票2紙│,金額16萬元│││││├────┤│,本金尚未清││││││年利率││償。││││││240%│││││││││││├──┼───┼────┼────┼────┼────┼──────┤│七│陳安妮│95年10月│50,000│10日為1│身分證影│利息繳付至96│││││(未預扣│期,每借│本、簽發│年1月15日止│││││利息)│1萬,利│5萬元本│,共繳付2期││││││息1千│票2紙│,金額共1萬8│││├────┼────┼────┤│千元,本金已││││95年10月│50,000│年利率││全數清償。│││││(未預扣│360%│││││││利息)││││││││││││││││││││├──┼───┼────┼────┼────┼────┼──────┤│八│劉基信│95年11月│20,000│10日為1│身分證、│利息繳付至96││││10日│(交款之│期,每借│健保卡正│年1月12日止│││││初預扣利│1萬,利│本各1紙│,共繳付3期│││││息3千元)│息1千5百│(均已由│,金額9千元││││││元│劉基信具│,本金尚未清│││││├────┤領)、簽│償。││││││年利率│發4萬元│││││││540%│本票1紙││├──┼───┼────┼────┼────┼────┼──────┤│九│陳怡真│95年11月│20,000│10日為1│身分證正│除借款之初預││││23日│(借款之│期,每借│本1紙、│扣期利息外,│││││初預扣利│1萬,利│健保卡影│未再繳付其他│││││息2,000│息1千│本1紙(│期利息,且本│││││元)││正本已由│金尚未清償。│││├────┼────┼────┤陳怡真具│││││95年11月│30,000│年利率│領)、簽│││││30日│(借款之│360%│發4萬元││││││初預扣利││及6萬元││││││息3,000││本票各1││││││元)││紙││├──┼───┼────┼────┼────┼────┼──────┤│十│陳明華│95年12月│50,000│10日為1│身分證、│利息繳付至96││││10日│(交款之│期,每借│健保卡正│年1月12日止│││││初,預扣│1萬,利│本各1紙│,共繳付2期│││││利息5千│息1千元│(均已由│,金額1萬元│││││元)├────┤陳明華具│,本金尚未清││││││年利率│領)、簽│償。││││││360%│發10萬元││││││││本票1紙││└──┴───┴────┴────┴────┴────┴──────┘【附表二】┌──┬──────────┬──┬──────┬─────┐│編號│扣押暨沒收物品名稱│數量│作用│沒收依據│├──┼──────────┼──┼──────┼─────┤│一│帳冊│1件│利息收取記錄│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借款人借款資料(即附││借款人交付被│刑法第38條│││表一所示質押物品,已││告供借款擔保│第1項第3款│││具領部分除外)││之用││├──┼──────────┼──┼──────┼─────┤│三│借款人連絡單│1張│借款人資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四│行動電話│1支│供連絡借款人│刑法第38條│││(門號0000000000;手機││收取利息之用│第1項第2款│││序號000000000000000)││││├──┼──────────┼──┼──────┼─────┤│五│郵局存摺簿│1本│供借款人匯款│刑法第38條│││(戶名:甲○○;帳號:││之用│第1項第2款│││0000000-0000000)││││├──┼──────────┼──┼──────┼─────┤│六│商業本票│1本│預備供借款人│刑法第38條│││││簽發本票之用│第1項第2款│├──┼──────────┼──┼──────┼─────┤│七│印泥│1個│供借款人簽發│刑法第38條│││││本票之用│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