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
樓戊○○
樓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規格:18U*1280MM*2000
0M)產品,各20127.36公斤、20127.36公斤,分成2個2x40呎的貨櫃裝載。惟因貨品係由海外廠商裝於貨櫃,以海運方式進口,故交貨時以被告受領時貨櫃之貨品重量計價。原告於95年07月13日、95年07月28日分別交被告受領之(2x40呎)2只貨櫃,貨品實際裝載重量分別為20127.84公斤、20054.43公斤,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即按實際交貨重量,被告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594,731元【計算式如下:95年07月13日貨櫃之貨款:20,127.84公斤×61元=1,227,798.24元≒1,227,798元(未稅貨款);1,227,798元×5%=61,389.9元≒61,390元(營業稅);1,227,798元+61,390元=1,289,188元、95年07月28日貨櫃之貨款:20,05
4.43公斤×62元=1,243,374.66元≒1,243,374元(未稅貨款);1,243,374元×5%=62,168.7元≒62,169元(營業稅);1,243,374元+62,169元=1,305,543元,以上貨款共計:1,289,188元+1,305,543元=2,594,731元)】,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即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其上金額即依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交貨計算所得之貨款金額據實填載。惟被告交付訴外人丁○○簽發面額各652,770元、652,773元、644,594元、644,594元支票4紙用以支付貨款遭退票後,另以訴外人丁○○簽發面額分別為324,594元、320,000元、272,297元、272,297元之支票4紙換取上開遭退票面額各644,594元、644,594元之支票2紙,惟其中僅面額324,594元之支票於95年12月30日兌現,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復匯款100,000元予原告,計被告已給付424,594元,被告尚積欠貨款2,170,137元【計算方式:2,594,731元-324,594元-100,000元=2,170,137元】。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買受人之責任:
兩造已有多次交易往來,均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證人 周伯璟 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以往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先口頭談妥交易條件,原告再傳真訂購確認書,由被告用印以傳真回傳原告,原告即據該紙訂購確認書內容供應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本件訂購確認書係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戳,雖證人丁○○偏袒被告公司陳稱,上開被告統一發票章戳係其在被告處自行取用,再傳真予原告下訂,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以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之印鑑章等物,均為公司經營上之重要物件,一則涉及稅務相關事項、一則涉及公司對外業務,常用以確認公司對外行為是否為有權責人士為之,絕無可能隨意放置任人取用,證人丁○○所稱係向受雇於被告之會計小姐取得統一發票章使用,衡情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首肯,否則受雇被告之職員豈有可能甘冒失職致被告發生損害而須擔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擅自將如此重要之章戳交由無關之人員使用。足見證人丁○○稱係其個人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不知其以被告名義訂購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係不實證述昭然若揭,應不足採信。又據證人周伯璟於證稱:其至被告處接洽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丁○○均在場與聞其事,對於單價、數量、交期等等交易條件,均提出意見協商折衝,乃至達成共識等語。衡以其後原告於95年6月16日依例傳真訂購確認書至被告時,所取得之回傳訂購確認書上,係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戳,該章戳既係被告授意蓋用,則當係出於訂購系爭貨品之意思為之。準此,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
⑵縱認訂購確認書係由無權限之人即證人丁○○擅自使用被告
統一發票章蓋用並代被告簽名,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次按「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證人周伯璟至被告處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丁○○洽談買賣相關業務事宜時,證人丁○○曾出示並交付印有「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片予證人周伯璟,致原告誤認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證人丁○○、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其配偶,乃在兩造間歷次往來之訂購確認書上,關於客戶名稱多載為「全億企業公司-林先生/林太太」。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自承知悉證人丁○○以「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對與之接洽之第三人遞送一事,且於證人丁○○使用該紙名片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並無反對或澄清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兩造間歷次交易往來過程經驗事實上,對於證人丁○○長期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自稱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事,既不得諉為不知,而竟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對於原告公司歷次交付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均無異議收受,縱認系爭訂購確認書係由無代理權限之證人丁○○所簽發,惟基於上開事實,被告既對於「表見事實」有所知悉且無反對表示,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94年間曾向原告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貨物,交由訴外人丁○○加工後出口,被告訂購貨物之買賣價金均係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且均如數兌現完畢,其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未再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丁○○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夫妻,對外亦未自稱林先生、林太太,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識字,不知訴外人丁○○印製之名片自稱被告負責人。本件買賣契約係訴外人丁○○自行與原告訂貨,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亦不在場,且未同意訴外人丁○○以被告名義在訂購確認書加蓋被告統一發票章向原告訂貨,貨款係由訴外人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支票退票後,訴外人丁○○與原告商洽換票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知悉,自與被告無關,訴外人丁○○雖提供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僅供被告為訴外人丁○○辦理出口事宜之用,另被告雖於95年10月27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給買賣價金,而係訴外人丁○○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僅依訴外人丁○○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竟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被告之生財機具假扣押,實屬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規格:18U*1280MM*20000M)產品,尚積欠貨款2,170,13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四、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㈠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多次交易往來,原告之業務人員周伯璟負
責與被告接洽業務時,均由丁○○代表被告與其洽談,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先口頭談妥交易條件,原告再傳真訂購確認書,由被告用印以傳真回傳原告,原告依訂購確認書內容供應被告所訂購之貨品等情,業據證人周伯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從我任職於原告時起,至與被告處洽談業務時,被告均由丁○○出面,丁○○給我他的名片自稱是被告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所以我稱呼丁○○為老闆,本件買賣契約大約於95年3、4月間由丁○○出面訂購,我至被告處多次與丁○○洽談,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且對於買賣之價格、數量、交貨期間等均有表示意見,直至同年6月雙方確認訂購後,我才傳真訂購確認書予被告等語(本院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向原告業務員周伯璟訂購2批貨物,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向周伯璟表明是我個人訂貨,我任談妥後,原告於95年
3月間及95年6月間分別傳真2批貨物之訂購確認書,因為考量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恐不夠份量,擔心原告不願出貨,所以我於95年3月間我向被告會計拿取其保管之收發信件印章,在原告傳真之訂購確認書上加蓋「全億企業公司」印文,於95年6月間在桌上拿取統一發票印章,在訂購確認書上加蓋「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後再傳回原告,但因被告第2批貨有問題,導致我無法收到貨款,而無法給付原告貨款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周伯璟、丁○○之證詞足認兩造間先前多次買賣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授與證人丁○○代理權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仍由證人丁○○在被告處與原告接洽,惟兩造商談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參與等情,再參諸原告提出95年6月16日訂購確認書上加蓋之印文,與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印文相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第94頁),且與被告自承其於94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訂購確認書上加蓋之印文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又據原告及證人丁○○提出之名片均記載「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等情,足證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確有授與證人丁○○代理權至為明確,被告與證人丁○○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尚不得以其與丁○○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真實可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其與原告間本件買賣契約,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被告名義為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識字,不知其印製之名片自稱係被告之負責人云云,當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丁○○簽發其名義之支
票以支付貨款,足證訴外人丁○○係買受人一節,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貨款固係由訴外人丁○○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縱貨款係以訴外人丁○○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遽予推認本件貨物係訴外人丁○○所購買,而與被告無關,訴外人丁○○簽發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交付貨物,惟被告尚積欠貨款2,170,1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入庫明細表、統一發票各2份、95年6月16日訂購確認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堪信為真實可信,被告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但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70,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2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