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97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途經與新春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正沿中山北路一段往淡水方向之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被告猶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之機車避煞不及而撞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擦傷合併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