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9號
原   告  吳慶震
訴訟代理人  楊黛娜
被   告  胡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僱請被告承作系爭房屋之頂樓
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完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
即簽立保證書保證5年內不漏水,詎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05
年7月15日出現黃色水漬並逐漸擴大,當初系爭工程完工後
4、5日內即出現裂縫,明顯有瑕疵,原告僅以水泥混合土
施作系爭工程,存心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工程款確實為15萬元,因施作當時是夏天很熱,
水泥比較容易龜裂,有龜裂的地方我有做防水處理,且系爭
工程完工已2、3年,水是從外面滲進來,我的工程是好的
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房屋漏水云云,
固據提出被告簽立之保證書、現場照片、台北青年郵局存證
信函(卷第6-8頁)為證。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等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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