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隆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隆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隆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 紀榮吉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由後碰撞前行之紀機車,為肇事原因;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頁);復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詳附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奕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賴隆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隆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南側西向的慢車道,自西向東的方向直行,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並行的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紀榮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賴隆文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直行並接近乙車,致甲車碰撞乙車,紀榮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賴隆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紀榮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賴隆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榮吉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賴隆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之罪嫌。警
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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