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被告王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 林雅婷 經營之「阿ba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