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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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唯聖於民國112年3月6日10時5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加油,本應注意加油後油箱蓋應蓋妥善,以避免沿路漏油於車道上,而危及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加油後即貿然在柴油滲漏出油箱蓋並可能滴落道路之狀態下行駛上路。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碧湖村162甲線24.3公里處時,該車右側之油箱蓋因未緊閉而漏油,並沿途滲灑於路面,適同向後方由 連培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輾至李唯聖駕駛上開車輛滲漏之柴油油漬,因此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擦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與左第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