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瑞文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誣告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據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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