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優利超商前,見 劉俊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因卸貨車窗未關上,即騎乘腳踏車趨近並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擺放車內劉俊衡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4,639元及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逃逸, 嗣經 路人發現告知劉俊衡,經劉俊衡追捕約3-400公尺後將之制伏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黑色包包1只。
二、案經劉俊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義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自346-N6號自小貨車車窗外伸手入內,取走上開黑色包包1只,嗣經告訴人自後追及並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個王姓友人交代我去拿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衡於警詢中陳述:10
2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我送貨到屏東縣○○鄉○○路○○號優利超商前下貨,有一名過路的婦人告訴我我的包包遭人竊走,我發現被竊,就向店家借用機車追呼竊嫌,從該超商追約3-400公尺,追到被告發現是我的包包,立即報警處理,包包內有4,500元及零錢、三星牌及ANYCALL手機共2支,該包包置於我所駕駛貨車右側副駕駛座椅子上紙箱內,當時窗戶拉開未上鎖。被告當時不承認有偷我的東西,他說是在路口看到機車轉彎掉下來的,沒有說是朋友叫他來拿包包。攔到被告時他還在翻我包包裡的東西,我包包裡手機跟證件還在,錢都不見了,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等語明確(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6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所稱姓王友人卻無法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料,且被告自承遭告訴人追及時,已將皮包內
139元放至自己口袋內(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倘其係受友人託付拿取該皮包而非竊取,自無必要打開皮包翻閱內容物,更無理由將其中財物放入自己口袋中,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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