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 林歐麗
陳玉蓮 吳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玉蓮、 林歐麗珠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麗茹、林歐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附表一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玉蓮、林歐麗珠負擔;附表二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麗茹、林歐麗珠負擔。
相對人陳玉蓮、林歐麗珠不服,就其敗訴(即附表一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陳玉蓮、林歐麗珠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玉蓮、林歐麗珠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由聲請人預納││││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玉蓮、林歐麗││││珠負擔;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麗茹││││、林歐麗珠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合計│76,141元││├──────┴────────┴──────────┤│一、相對人陳玉蓮、林歐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26,000元││76,141元×──────────────=50,436元││(5,026,000元+2,561,500元)】││二、相對人吳麗茹、林歐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61,500元││76,141元×──────────────=25,705元││(5,026,000元+2,561,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