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潔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型佛堂,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農具間,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潔係 黃瑞騰 妻舅,為黃瑞騰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聖潔於民國101年2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之私有王家墓園(下稱墓園)整理母親新墳(同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公墓區,下稱八爺里公墓),並於整畢後在東南方4公尺處,連同雜草、竹管番茄架等雜物引火燃燒。詎於同(29)日8時至8時30分許,因不滿黃瑞騰擅自在墓園內之家族墓厝南方搭建小型佛堂(下稱小佛堂)供奉落難神像、積怨已久,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佛堂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引明火於小佛堂供桌附近燃燒;且王聖潔明知小佛堂西北方、北方尚分別有土地公廟及以鐵皮搭建之農具間存在,彼此位置相鄰,可預見小佛堂經火燃燒後,火勢將自南往北方土地公廟、農具間延燒,其本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火流,避免延燒,而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引明火燃燒後之8時30分許,旋放任現場不顧逕自離去,迨至同(29)日9時許,火勢果波及土地公廟,並續由南往北延燒至農具間。之後王聖潔返回現場,見火勢延燒,乃持水管澆灌農具間欲撲滅火苗,其間同於八爺里公墓整理墓地之 吳文讀 雖發現現場濃煙密布而前往關切,惟經王聖潔表示無甚大礙,乃未予協助即行離開;詎料火勢失控,小佛堂、農具間均因燃燒、延燒結果而完全燒燬致喪失物之效用,並有再次向墓園外延燒其餘墓地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王聖潔遂持檳榔剪截斷連結墓園與最北端電線桿間之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另隨即返家尋求胞弟協助救火,並與到墓園查看之黃瑞騰、 黃王聖玉 照面而過。嗣約隔10餘分鐘王聖潔二度返回現場時,警、消人員業經黃瑞騰報案而於同(29)日9時38分許,先後抵達現場,消防人員並於同(29)日10時25分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黃瑞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黃瑞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再被告王聖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瑞騰太太(本院按:即指證人黃王聖玉)在警詢所講的話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經本院觀諸全卷,尚查無證人黃王聖玉有何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附此敘明。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放火、失火犯行,辯稱:伊當天6時30分許就前往母親墓地整理,至8時30分許返家吃早餐,途中因想起農具尚未收拾即折返墓園,回到現場就看到小佛堂在冒煙,火不是伊放的,否則伊怎麼還會滅火,而且家族祖墓、工寮(本院按:即指家族墓厝、農具間,下同)還連在一起,也有可能是附近的雞、鴨跑到小佛堂裡,導致電線走火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4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33至1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第25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本件火災燒燬之佛堂、工寮均非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放火燒燬小佛堂部分:
1、經查,被告係告訴人妻舅,並有於101年2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墓園母親新墳進行整理,整畢後在東南方4公尺處,連同雜草、竹管番茄架等雜物引火燃燒;復於同(29)日8時30分許,被告一度離開現場,迨返回時,告訴人在墓園內之家族墓厝南方所搭建,用以供奉落難神像之小佛堂業經起火燃燒,火勢並波及位置彼此相鄰之土地公廟,再續由南往北延燒至以鐵皮搭建之農具間,而被告見火勢延燒,乃持水管澆灌農具間欲撲滅火苗,其間同於八爺里公墓整理墓地之吳文讀雖發現現場濃煙密布而前往關切,惟經被告表示無甚大礙,乃未予協助即行離開;詎料火勢失控,小佛堂、農具間均因燃燒、延燒結果而完全燒燬致喪失物之效用,被告遂持檳榔剪截斷連結墓園與最北端電線桿間之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另隨即返家尋求胞弟協助救火,並與到墓園查看之告訴人、黃王聖玉照面而過;嗣約隔10餘分鐘被告二度返回現場時,警、消人員業經告訴人報案而於同(29)日9時38分許,先後抵達現場,消防人員並於同(29)日10時25分撲滅現場火勢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他卷第14頁、第133至134頁;偵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25至26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文讀、黃王聖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 吳國瑋 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吳文讀部分: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證人黃王聖玉部分: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吳國瑋部分: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2日屏消調字第1010003845號函暨所附101年2月29日屏東縣○○鎮○○里○○○段○○○○號工寮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1份(偵他卷第2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研判過程分別記載為:「
(二)、起火處之研判:
1、勘查工寮北側受燒後情況,北側受燒號尚有木柱未受燃燒(照片4、5),西側果樹受燒枯萎(照片6),東側木柱燒失,其旁大宗祠(本院按:即指被告家族墓厝,下同)的水泥牆壁、磁磚龜裂掉落,以靠南側較嚴重(照片7、8),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燃燒。
2、檢視工寮南側放置之流理台受燒後情況,東側、西側、北側受燒後碳化、變色較輕(照片9、10、11),南側受燒後碳化、變色較為嚴重(照片12),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燃燒。
3、比較小宗祠(本院按:即指土地公廟,下同)門框上方橫木內外受燒後情況,祠內橫木受燒後碳化較淺(照片13、14),東側(外)橫木受燒後碳化較深(照片13、15);再比較東側(外)左右兩邊水泥牆壁受燒後情況,以南側面受燒後碳化、泛白、龜裂較為嚴重(照片13、16、17);小宗祠東側(前)掉落之三片鐵片受燒後碳化、變色,以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照片18),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燃燒。
4、檢視南側佛堂(本院按:即指小佛堂,下同)受燒後情況,東側樹幹受燒後以靠西面碳化、燒細、燒失較為嚴重(照片19、20),西側果樹葉子受燒後以靠東側面枯萎較為嚴重(照片21、22),顯示火流往東西兩側燃燒;佛堂供桌受燒後燒失無殘留(照片23、24、25、26),顯示佛堂供桌受火流激烈燃燒。
5、綜合上述各點研判,南側佛堂供桌附近最先起火燃燒,火勢向上燃燒延屋頂鐵皮再往北側小宗祠、流理台、工寮延燒,故起火處係南側佛堂供桌附近。
(三)、起火原因之研判:
1、地上物工寮所有人黃瑞騰談話筆錄指稱:工寮無投保火災險及產物險。
2、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部位(照片27、28、29、30),未發現電源線短路所生成之熔痕、熔珠(照片31、32),故本案排除電器因素所肇之可能。
3、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佛堂地面無殘留之油漬,亦無滲透性燃燒之現象(照片29、33),故無類似物品引(自)燃或促燃劑所肇之可能。
4、檢視佛堂香爐裡的香腳沒有發爐之事(照片34),起火處未發現有堆積易燃物(布質類、紙類)碳化物,微火源燃燒特性,起火初期需較長時間醞釀悶燒,王聖潔稱:…約8點多我有暫時離開…,…折返,再到達現場時,工寮就已著火了,顯示短時間就發生火警,故本案排除因微小火源(菸蒂、線香)所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小。
5、勘查起火處的東側燃燒雜物堆至起火處間距約10公尺,無燃燒路徑而延燒之情形(照片35、36、37),故本案排除因燃燒雜物、飛火所肇之可能性較小。
6、檢視起火處為公墓旁,進出無管制,閒雜人員可自由出入,佛堂為開放空間無門禁措施,且現場無發現其他任何發火源,關係人王聖潔稱:離開現場…折返,…就已著火了,且火勢來的快又猛,顯示若非人為明火引燃實無法造成火災。
7、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偵他卷第6至7頁),經本院審酌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認定,均係現場鑑識人員植基於被告家族墓厝、小佛堂、農具間、土地公廟及周遭環境遭受火流燃燒部位、燃燒後之變化程度、火勢大小與火流延燒方向等火場客觀現象,復佐以相關關係人即告訴人、被告之供述,而整合以自身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科學判斷,不僅研判依據業經記載詳盡、分明,所載關於火流走向、火勢程度、物體燃燒後之燒失、碳化等客觀環境跡象之描述亦經本院核與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37張(偵他卷第20至31頁)相一致,並無誇大不實或有何疏漏之瑕疵存在,渠等復係於火災翌日即前往現場鑑識,有火災鑑定書內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紙(偵他卷第8頁)在卷可佐,自足排除現場跡證有因環境變遷而遭受污染、影響之可能,且火災鑑定書所為關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推論同與論理、經驗法則相符,未有偏離、相互矛盾之訛誤,自堪採信;再以上各節並經證人即勘查人員 陳慰 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本件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原因在於:⑴、香爐香腳沒有燒掉,所以不是香火餘燼引燃;⑵、電蠟燭係初一、十五才有使用,且燭燈附近沒有熔痕,排除電器因素;⑶、被告母親墳地距離佛堂還有10公尺,依此距離縱有飛火,火焰仍無法延續,在空中就會熄滅,且倘飛火落在鐵皮上,因鐵皮沒有助燃物,不會燃燒,若從地面飛過來,因佛堂前還有水池存在,而水池前樹枝也沒有燃燒現象,所以均無飛火高飛、平飛之跡象,且佛堂、桌子全都燒毀,神像亦係往下掉,可見應是明火引燃;⑷、本件火災依被告供述可知係短時間內快速燃燒,若係菸蒂引起,因菸蒂係小火,不會燃燒這麼快,而電線走火的話,也因佛堂用電量小,即便短路亦是小火,更何況沒有電線短路情形;⑸、本件若無人為因素,不可能會燒起來,所以依伊來判斷,是人的因素比較高,且佛堂通常會擺放金紙、銀紙,也會有香,如果有就可以直接點燃,本件比較像人為用紙類、易燃物起火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勘查人員 邱順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等是依排除方式來判斷本件火災原因係人為因素,現場沒有電線走火、發爐現象,也沒有從被告母親墓地至工寮的飛火延燒路徑,而且依本件現場燃燒狀況,火勢來的快、非小火,短時間內發生較大火勢一定是人為的方式,比如促燃劑、打火機、雜草、報紙,但本件沒有殘留油漬或滲透現象,所以也排除汽油引起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補充說明明確,亦核與火災鑑定書鑑定推論過程、結果若合符節;從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係起源於小佛堂供桌,始由南往北側延燒至土地公廟、農具間,及起火原因可排除係電線(器)走火、微小火源(如香火、菸蒂餘燼)引燃或被告焚燒雜物所生火源之飛火延燒之可能,應屬人為因素(但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所致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復查,被告有於母親新墳整畢後,在東南方4公尺處,連同雜草、竹管番茄架等雜物引火燃燒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明確(偵他卷第14頁、第25頁、第68至69頁),則被告斯時確實攜帶有足以引明火燃燒之器具存在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工具引火點燃雜草,因被告於警詢時均回稱以:伊拒絕回答等語(偵卷第12頁),火災現場復查無引火器具,業經證人吳文讀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縱火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7頁)、證人吳國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據報到場時,被告還不在現場,被告回來後,伊有請被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未看到有何可以起火的工具,後來也沒有去找有何引燃物品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是依前揭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工具點火燃燒雜物,惟此仍不影響被告具有引明火燃燒之能力存在,併此敘明。
4、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具狀陳稱:火災當天伊6點30分就到母親墓地整理,直到約8點30分回家吃早餐,途中想起農具未經收拾,乃於8點50分左右回到現場,就看到小佛堂在冒煙等語(偵他卷第133頁,偵卷第25頁、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於燒雜草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燒東西,那天沒有其他人,僅7點多有2個村民在那裡,他們問伊母親的墓是否蓋好後,伊陪他們繞了一圈就走了,後來伊離開返回現場發現火災時,現場也只有伊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情節,本件火災現場自起火燃燒時,除被告本人,並無其餘人等存在之事實,同堪認定。
5、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與告訴人互動還可以,沒有糾紛云云(偵卷第9頁),惟查被告曾具狀指摘告訴人堆置破舊傢俱、落難神像等廢棄物於家族墓厝旁,並擅自搭建小佛堂、土地公廟之經過,甚於所具陳情書明確使用:「更誇張的是」、「後有更甚者」、「惡意侵犯」、「褻瀆家族墳墓清境地」、「實是不該」、「祖墳地被被告糟蹋的烏煙瘴氣」、「為非作歹」、「為己之私」、「罔顧倫理、道德」等激烈情緒用語,有陳情書1份(本院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不諱言:被告與伊感情自岳母過世後就很不好,一直在找伊麻煩,伊也不知道為何如此,可能是伊岳母死後被告一直鬧說要分財產,但伊太太不答應,因而引發被告不爽吧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並對於告訴人擅自於墓園內搭建小佛堂以供奉落難神像等情有所不滿、積怨已久之事實,應足確認,自難謂被告要無趁機報復告訴人之動機。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小佛堂起火燃燒原因業經排除電線(器)走火、微小火源(如香火、菸蒂餘燼)引燃或被告焚燒雜物所生火源之飛火延燒之可能,僅餘留人為之因素(但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存在,且該時被告具有引明火燃燒之能力,周遭亦無其餘第三人在場,被告復具有報復告訴人之動機,則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引火燃燒小佛堂供桌附近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未為放火行為云云,自屬無稽;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滅火行為云云,然被告自陳以水澆灌處所或為小佛堂(偵卷第25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或為農具間(偵他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3頁),供述已有所出入,而此另經證人吳文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的起火點應該是流理台這邊,因為有水管可以澆,這邊應該有一個鐵皮屋,那裡只有一個鐵皮屋,至於佛堂伊沒有進去過,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且經本院核對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關於流理台、農具間與小佛堂之相對位置(偵他卷第18頁),流理台適與農具間相鄰,則被告以水澆灌之對象應為農具間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被告有否以水澆灌火勢原因不一,尚可能係為免火勢過強,或避免火流延燒他處,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火災起火點係於墳墓區旁土地公後面之香燭間,當下伊即用水管引水噴灑工具間(本院按:依被告此部分前、後陳述脈絡、情節,此工具間應係農具間之謂,下同【併參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因為伊害怕火勢延燒到工具間,工具間、香燭間中間有遮雨棚相連,距離約2米等語亦可自明(偵卷第10頁反面),自難僅依被告引水澆灌之行為即遽為全然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固另辯稱可能係電線走火所致云云,惟本件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排除電線(器)走火如前,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信。
7、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看到被告放火燒第二間,第一間則沒有看到,被告是將柴油放在澆花器裡面灑,然後倒在木板燒,是倒在北邊的佛堂,但卻是南邊的佛堂先著火,南邊佛堂如何著火的伊不清楚,伊也有叫被告不要倒,但遭被告恐嚇伊說要連伊一起燒,著火後被告就騎機車回去了,被告也有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是他燒的云云鑿鑿(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
伊開車載太太一起到墓園時,發現墓園方向濃煙密布,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在一旁觀看,經伊詢問被告放火原因後,被告回答稱不爽神尊和骨灰罈才放火,伊雖然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縱火,但是是被告親口坦承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放火的,但被告也有坦承是整理雜草時不慎引燃的云云(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則供稱:伊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正在放火燒祠堂,也有看到他放火燒工寮云云(偵他卷第128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復證稱:伊看到南邊的神明壇被燒掉,北邊的工寮及二樓的神明壇被告在潑汽油,還沒有燒,後來地方姓吳的警察來時,被告還在現場云云(偵卷第4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供述於關鍵事項具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亦核與證人吳國瑋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過了沒多久,被告才騎機車到場等語(偵卷第63頁)及火災鑑定書所為「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佛堂地面無殘留之油漬,亦無滲透性燃燒之現象」之認定(偵他卷第6頁反面)均明顯不符,是告訴人前揭指述自難採信,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從而,綜合考量本件起火點小佛堂之起火燃燒原因僅餘留人為因素存在、小佛堂起火前可排除尚有其餘第三人在場及該時被告具有引明火燃燒之能力與動機等情事,而被告所辯復無足採,則被告有於同(29)日8時至8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擅自在墓園內之家族墓厝南方搭建小佛堂供奉落難神像,而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引明火於小佛堂供桌附近燃燒,並經完全燒毀等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失火燒燬農具間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2、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火災起火點係於墳墓區旁土地公後面之香燭間,當下伊即用水管引水噴灑工具間,因為伊害怕火勢延燒到工具間,工具間、香燭間中間有遮雨棚相連,距離約2米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具狀供稱:伊於101年2月24日母親新墳水泥完工後,就每天在那割草,之後將草跟樹枝放在東邊空地用火燒;佛堂跟工寮是連在一起的,距離約5、6台尺;工寮、佛堂均是三合板及鐵皮浪板搭蓋的,小宗祠則是磚造;火災當天風向是西南風等語(偵卷第25頁、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50頁、第79頁反面),自足認被告對於墓園內母親新墳、小佛堂、土地公廟、農具間彼此間之相對位置、是否相近、建設材質等情均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明知小佛堂西北方、北方尚分別有土地公廟、農具間存在,彼此位置相鄰,亦可預見小佛堂倘經火燃燒,火勢將往土地公廟、農具間延燒等情,顯以認定。
3、再按引明火燃燒之行為,不論燃燒物品為何,依吾人一般生活常識,均足認具有相當危險性,倘未在場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舌流竄,或待餘燼全數熄滅,極易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適為年逾50歲之成年男子,且學歷為專科畢業,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偵他卷第50頁)附卷可考,具有正常之事理辨別能力,復參諸被告尚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2月24日母親新墳水泥完工後,就每天在那割草,之後將草跟樹枝放在東邊空地用火燒,因為在空地的中央,所以不會延燒到其他地方等語(偵卷第25頁), 益徵 被告對於引明火燃燒行為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再被告有於101年2月29日8時至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放火燃燒小佛堂供桌附近之事實,並於同(29)日8時30分許離去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火流,避免延燒,而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放火行為後,旋離去現場,導致火流由南往北延燒至土地公廟、農具間,致生本件火災,是其前揭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前揭離去行為與火流延燒情形發生,並致農具間完全燒毀間,期間非長,亦核無其他原因介入,是亦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又被告於返回墓園時,有以水澆灌失火處所(即農具間),並持檳榔剪以截斷連結墓園與最北端電線桿間之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在卷,且本件係因被告以水澆灌未及,火勢始失控而生延燒災情,是被告顯無容忍或任令火流延燒致燒燬小佛堂以外之物之本意,附此敘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於101年2月29日8時30分許離去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他卷第133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本件起火點之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排除電線(器)走火明確,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5、從而,被告既有於101年2月29日8時至8時30分許,引明火於小佛堂供桌附近燃燒之行為,並有於同(29)日8時30分許離去現場,未在場控制火勢、注意火流,導致延燒農具間,並致其完全燒毀之事實,而其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失火燒燬農具間乙節,同堪認定。
(三)被告放、失火燒燬小佛堂、農具間,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1、按刑法第174條第2項、第3項、第175條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乃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放火燒燬小佛堂,從而延燒燒燬農具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於被告放火行為部分,已有實害結果發生,復依火災鑑定書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搶救時狀況:(一)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火勢侷限於墓地旁空地上之堆積雜物,燃燒過程中有煙燻到另一旁之墓地,人員到達現場後立即佈水線搶救撲滅,大範圍明火撲滅後,持續針對悶燒處加強撒水降溫,以防再度復燃」等情,亦可知被告放火、失火燒燬小佛堂、農具間所生火流業波及墓地旁空地上之堆積雜物,並有煙燻至另旁墓地之情事,而消防人員亦於到場後布置水線以防延燒,本件火災顯有再次向墓園外延燒其餘墓地之具體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乙情,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妻舅,為其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搭建之小佛堂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放火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此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上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判要旨參照)。
3、查於小佛堂部分,其結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佛堂是用木頭蓋的,裡面有7、80尊佛像,佛堂無法住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 王聖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佛堂稱不上小佛堂,只是裡面有很多神像,是用四塊三合板釘的,放佛像的桌子也是三合板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 王聖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佛堂稱不上小佛堂,是三合板蓋的,可以遮太陽而已,從外觀上僅後面、上面有木板,站著就可以看到神明,佛桌也是合板做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證人 陳慰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佛堂沒有窗戶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明確,是小佛堂顯與前揭「建築物」之要件未合;至於農具間部分,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寮是伊用板子釘的,上面覆有鐵皮,共2層樓,用木板隔,裡面有床鋪、電視、冰箱、農具,伊與太太十天、半個月會去住一次,是住在一樓的彈簧床,至今已經11年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惟經本院核與證人吳文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寮伊於火災前半年多有去過,沒有2層樓,應該是增設平台,供奉神尊而已,伊沒有看到有電視、冰箱,也沒有可能有彈簧床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 王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寮是伊第六哥哥(本院按:非告訴人)蓋來要放農具用的,用木板、三合板釘的,上面覆有鐵皮,沒有區分樓層的,伊於100年時有去過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證人王聖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寮是伊五叔(本院按:非告訴人)蓋的,他預計死後要埋在那,所以隨便釘一釘,沒有樓層,從前面可以走到後面,是相通的,沒有窗戶,伊於母親過世動土時有去過,伊沒有看到工寮裡面有電視機、冰箱、床,伊曾經聽姐姐說告訴人與她初一、十五會去那燒香,之後馬上就會高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證人王聖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寮是用來放農具的,不是告訴人蓋的,是用木板釘的,沒有樓層,該工寮寬約6、7尺,高度不到2人高,深大約2、3公尺,裡面也沒有電視機、冰箱、床,不可能在那過夜,伊姐姐(本院按:即指告訴人配偶)也不會再那邊過夜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均有所出入,亦與火災現場未遺留有電視、冰箱、彈簧床等殘骸之客觀跡象明顯不符,有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37張(偵他卷第19至37頁)存卷可佐,而前情並經證人陳慰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電視、冰箱、彈簧床之殘骸,至於工寮裡面有無前開殘跡,要看照片,如果沒有就沒有,且佛堂沒有窗戶、工寮結構是拼湊的,看起來不像人居住的處所,是放東西或臨時去休息的,應該算是倉庫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及其反面)明確,自足認農具間結構係以木板、三合板、鐵皮搭建,並無多層結構,且目的係為存放農具使用,空間大小亦不適於人居住其內,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謂與「住宅」、「建築物」相符。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過失燒燬農具間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惟農具間性質非屬「住宅」、「建築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且因被告過失燒燬農具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係屬親戚,彼此關係本應緊密無間,縱對於告訴人擅自於墓園內搭建小佛堂乙情有所不滿,理應理性溝通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竟未先予嘗試,即以激烈手段予以放火燒燬,所為實不可取,且放火後竟逕自離去,致農具間亦經火流延燒而燒燬,不僅無視他人財產,亦罔顧公眾利益,過失程度非輕,再本件火災延燒範圍非小,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亦難謂輕微,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素行良好,而本件火災亦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衡被告犯時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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