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本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481元,其餘聲明則未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原告對訴外人 賴惠玲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作成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被告即於翌日即4月14日執該裁定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而前開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從而,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自105年4月14日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至前開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被告敗訴確定為止,因被告之延滯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取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乃屬工業區用地,本件之損害賠償額,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就系爭土地現有價值及所享受之工業區特殊利益,囑託專業鑑定人就其整體價值利益,就原告自105年4月14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前開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被告敗訴確定為止共計延滯302日所受之損害額為鑑定。
(二)被告明知其就上開執行事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該執行事件於被告自105年4月14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至上開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被告敗訴確定止,共延滯302日,原告因而受有被告延滯執行程序使原告無法即時取回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亦因而得該延滯期間之土地使用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3,481元。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春財 、 李春木 、 施明聰 、 陳姵穎 、 黃炳杰 、 卓秋霖 、 蔡明俊 、 湯榮順 所共有。原告已自其他全體共有人受讓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全部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賴惠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建物,被告係向賴惠玲承租系爭建物。被告是基於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賴惠玲承租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前已訴請賴惠玲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又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係賴惠玲名下之系爭建物,被告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縱使兩造間前所進行之上開異議之訴,被告敗訴確定,仍未改變前述土地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從而,賴惠玲既已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本件原告,則原告應無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然構成重覆得利,應予禁止。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
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各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6)。
(訴字卷第20-25、69-71頁)⒉訴外人賴惠玲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返還借款之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游萬隆等;債務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7執祥字第84940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97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中,另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嗣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報稱:系爭建物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中,租期自92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另「備註欄」第5點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另位債務人 張宏銘 、張 魏淑敏 所有之996-1地號、第三人 林榮明 所有之966地號土地,其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若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訴字卷第40頁及其背面)⒊本件原告前對訴外人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賴惠玲應將坐落如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本件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賴惠玲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不當得利為本件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賴惠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4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復經賴惠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本件原告執上開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訴字卷第10、44-56頁)⒋本件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25號),被告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件被告以1,360,000元為本件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4日以南院崑105司執更㈠明字第1號函,通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賴惠玲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本院卷第8-10頁)⒌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然原告(指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指本件原告)皆未向原告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案件中亦未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被告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原告有所主張,亦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詎料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原告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
(訴字卷第11-19頁)⒍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為止,共計停止執行302日。
⒎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債權讓與書記載:「讓與人就詠寶
國際有限公司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讓與人延滯取回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所受損害之一切得對詠寶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權,全部讓與游萬隆;並由游萬隆將本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此致受讓人游萬隆。讓與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中華民國106年○月○日」等語,並有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用印於該債權讓與書之讓與人欄。
(訴字卷第26頁)⒏被告提出之被證2即被告與訴外人賴惠玲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形式上證據力業經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訴訟為實質審理及認定。
(訴字卷第11-19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
前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有無理由?⒉承上,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損害(利得)之範圍為何
?又是否須扣除原告自訴外人賴惠玲受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參不爭執事項第3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停止執行期間之土地使用利益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5年4月14日函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固無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另案(不爭執事項第4、5、8點)列為爭點而實質調查證據、辯論、審理認定在案。
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即為該另案之兩造當事人,且該另案已就上開爭點進行實質調查辯論之審理程序,並於判決理由詳述被告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其理由論述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另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則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基於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依此,被告主張其基於與賴惠玲之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該建物,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既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未舉證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屬明確。
②被告雖另主張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者,係訴外人賴惠玲之
系爭建物,被告非實際占有之人云云。惟不當得利所稱之受有利益,乃係指個別具體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西元2015年1月出版,第61、160頁)。被告既自承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必然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狀態,此即為其所受之利益。又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賴惠玲,該建物本身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亦屬賴惠玲受有之利益,被告與賴惠玲之受有利益狀態俱屬存在,而非互斥關係(亦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言,被告與賴惠玲以不同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乃為多數利得人)。循此,被告執以前詞而認其無受有利益云云,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⑵綜上,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且無法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堪可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前揭
停止執行期間(302日)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二)不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不當得利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停止執行期間之土地使用利益之日數共302日(不爭執事項第6點)。而系爭土地於該302日期間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何?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該302日期間之租金利益應為1,993,481元乙節,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供卷可憑。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被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有比較標的不明確,區域因素修正不足、面訪資料不具客觀性等問題云云(訴字卷第155-158頁),經本院再囑該事務所就被告提出之疑義進行說明,該事務所業以107年5月11日愷豐高字第1070511號函詳予說明在卷(訴字卷第168-179頁),被告猶執相類理由質疑之(訴字卷第186-190頁);然細閱該等質疑,實已均可在前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及其後的函覆說明中獲得釋疑(例如被告質疑毛租金等數字來源不明云云,該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已有說明),被告之疑,已陷入空言無益之辯,難以酌採。循此,被告另聲請本院囑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審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148、149頁),亦無必要。依上,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前述停止執行的302日期間,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為1,993,481元乙節,堪可採認。
⒊再者,訴外人賴惠玲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時,
本件被告即已處於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迄今猶然,此由卷附不動產移轉證書、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另案判決理由之說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明(訴字卷第
40、46頁、第99頁背面)。依此以論,被告應返還利得之105年4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共計302日期間,乃係被告實際使用賴惠玲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狀態而致之利得;亦即賴惠玲經由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被告則透過使用系爭建物而必然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基此,被告與賴惠玲在上開302日期間均為不當得利之利得人;參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之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因此,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時,自應扣除賴惠玲之利得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又原告請求賴惠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係以每月20,000元計算賴惠玲應負責之不當得利。據此,上開停止執行之302日期間,賴惠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340元(計算式:302日為
10.067個月,則10.067×20,000=201,340元)。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扣除賴惠玲利得部分後,所得請求之利得為1,792,141元(計算式:1,993,481-201,340=1,792,141元)。
⒋從而,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792,1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財等人共有,原告已自其他共有人受讓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不爭執事項第1、7點)。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上,則就侵權行為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