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敏華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敏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敏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
二、嗣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周敏華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7顆(原有11顆,其中4顆業已射罄不復存在)。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周敏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槍枝及子彈為其分別購得而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1、因為家裡漏水,需要修繕,第一次是在104年9月6日,在住處利用網路下標,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向露天拍賣帳號「kingmorise」之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之火藥擊釘槍,後來因為自身有腰椎滑出的問題,詢問賣家「kingmorise」可否不用彎腰,對方說加裝長管即可,因此再向他購買長管套在擊釘器上以方便使用;因為長管擊釘器不能使用,向「kingmorise」賣家客訴,賣家說缺了一個零件,因此再購買零組件,但組合後還是不能用,伊向賣家要求退貨。伊並不認為是買改造長槍,也不知道有殺傷力。
2、之後向賣家表示退貨,「kingmorise」賣家說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的ID是「D調大哥」,表示有更好的可以先組裝好,再寄過來,伊因此再以465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火藥擊釘槍,對方組好寄來並附贈一包底火及釘子,伊均未拆封,但還是不能使用,伊不斷客訴,後來對方就失聯了。直到警察搜索時,伊才知道「底火及釘子」是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
3、認為在露天拍賣購物是合法的,只是單純購買火藥擊釘器,並非購買改造長槍,也不知道這些有殺傷力,扣案的子彈是對方一併寄過來,伊以為是底火及釘子,並非伊有意購買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透過網路購得本案二支釘槍,該名賣家所刊登販售之釘槍圖片與其他網路賣家所用擊釘器商品圖片相同,價格也大致相符,而其中釘槍之金屬活塞桿已經移除,被告也無從知悉,被告未曾懷疑或得知所購得擊釘槍業經改造,更不知具殺傷力。
㈡、上開二支釘槍價格分別為1980元及4650元,價格不高,與市面釘槍價格並無太大差異,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可能以如此低價購得。
㈢、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擔任多家總經理職務,若知悉系爭釘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絕無可能購買。
㈣、被告因腰椎滑脫併發炎,無法彎腰,網路賣家寄送之釘槍,如遇施作較低處工程即需下蹲或彎腰,不便被告使用,被告加裝長管,僅為避免下彎,與增強性能無關。
㈤、本件是用性能檢驗法來作具有殺傷力之鑑定說明,並未用動能測試法來測試是否具殺傷力,因在槍砲彈藥中要具有殺傷力,必須適合擊發子彈,且擊發的子彈在一定的距離必須達到穿透力,從性能檢視法看不出這擊釘器是否能擊發適當子彈,縱使可擊發,但是否動能可達到每平方公分20到24焦耳,所以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疑義。
三、不爭執事項(附表二所載之物,為被告分次購得所持有):
㈠、查附表二所載之物品,為被告104年間,二次向買家購得而持有,後經司法警察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被告住處扣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1第9頁、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178至197頁);
㈡、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7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1第43至44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被告持有附表二所載之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⑴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打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金屬管及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打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金屬管及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5.5±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6顆(送鑑時彈丸與空包彈分離),認分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及金屬彈丸。」等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3817號鑑定書可資為憑(見偵卷1第15至17頁),足認附表二所載之物品,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539、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性能檢驗法』為國際專業機構及國內實務認定的槍枝檢驗法,堪以認定。
2、經本院向鑑定機關函詢,其回函略以:查本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3817號鑑定書內載2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經鑑定,業均以裝填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進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故前揭槍枝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39558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鑑定過程中,確有均以釘槍用空包彈試射,並以國際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自無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之必要。
3、此外,鑑定證人即扣案物實際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鑑識科技士 高建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⑴、性能檢驗法會包含操作的過程。本件有做實彈測試,我的資
料裡面我有記載,但是我沒有在鑑定書上面說明,實彈的試射,其中一把有裝把填彈丸試射;
⑵、性能檢驗法它只是做性能以及材質、結構的檢視、操作,確
認它的材質、結構都是符合正常的,而且可以使用的話,那我們就會認為性能檢驗法是機械性能良好,然後可以擊發,對於說在操作的部分,我們的正常流程就是操作到確認它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就可以了。
⑶、我們現在的測試都會做到去測試擊發的功能,所以我們有實
際裝填了它適用口徑的空包彈去裝進槍裡面去測試,所以是可以打的,是有這個紀錄的…,可以看一下鑑定書第1項的第3句話,我們都已經有寫說它可供擊發口徑0.27吋的打釘槍用空包彈,這個部分就是我們做了這個動作,所以我們寫了這句話。
⑷、我其中一把有裝填彈丸,管制編號後三碼571這一把我有做
裝填彈丸的動作,它現在紀錄上是可以達到60焦耳/平方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有無做實彈的射擊?)這一支沒有,紀錄上沒有裝填彈丸的紀錄;
⑸、一般火藥式的槍枝來說,它只要可以打擊,因為槍枝擊發子
彈的工具,所以它只要可以具有擊發子彈的能力的話,槍我們就已經把它認定為它是有殺傷力,它不像空氣槍需要一個數據來做參考,因為火藥槍同時它也會發射彈丸,所以它也會有一個數據可以呈現,所以在60.6焦耳這個部分只是當成一個參考可以,它可以遠大於這個數據;
⑹、(問:本件的槍枝,你們就把它寫了一個地方:「這個是打
釘槍」,這個打釘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所屬的槍枝?)應該是看前面的那句話,而不是只看打釘槍,我們認為現在的這2把槍都是改造長槍,那改造長槍就會落在其他可發射子彈或是金屬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這一類。(問:你鑑定這2把槍枝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哪一種槍?)就是我剛才唸過的,就是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彈丸的這一類槍枝。
⑺、它(指扣案附表二所載之物)已經有改造,這個已經改造了
,是改造的長槍,它本體是擊釘槍改的,是由擊釘槍改成的改造長槍,是打釘槍;(問:你是用什麼來判斷的?)就是結構,它的整個的,我這邊有帶一張打釘槍原本的樣子,大概都是長這個樣子,但是我們現在手上的這一把不是長這個樣子,現在手上的這2把都不是我印出來那一張圖片的結構(庭呈打釘槍的分解式結構圖);
⑻、若是未改造,只會說是打釘槍,也不會鑑定;
⑼、(扣案物)第一個就是在外表上面,現在這2把就是已經跟
原來的樣子不一樣,光看槍管的長度就不一樣。不知道我剛剛帶來的那一張分解圖在哪邊?我直接說明就好了,不用拿過來,我直接說明。它改造的部分就是移除金屬活塞桿,在分解圖的編號3有一個金屬活塞桿;
⑽、(編號3的金屬活塞桿?)對,他就是把它移除掉,本來那
個地方是在槍管的位置,在槍管內部的位置去擠壓釘子,要把釘子打進牆壁或什麼物體的構造,他把這根桿子移除掉了,所以會變成槍管是一個空的槍管。桿子本來是在推釘子的,他現在把這根桿子移除掉了,所以在那個空間變成它是一個完全是中空的狀態。
()、依現在這2把來說,它這個活塞桿的部分被移除掉了,
還有它這個槍管,這個套管的部分也有被換裝。就是它移除了金屬活塞桿,然後加裝金屬管。
(12)、槍管的部分沒有影響,槍管的部分只有影響到它射速的
高低而已,不會影響到它是否可以擊發,因為是否可以擊發的構造是屬於原本打釘槍擊發的部分,原本打釘槍如果沒有壞掉,它可以用就是可以用。
(13)、鑑定證人將上開槍枝拆解後答「這2把構造不太一樣,
但是都是加裝金屬管的樣子,一個是加在這個空間裡面,一個是像這樣,槍管直接延伸過來,所以這個地方密合的時候,火藥會直接攻擊在這根管子,剛剛那一把是又加裝了一個管子,在這個空間,等於是中間這兩段,剛剛那一把是這裡又加了一根這個的,這個內部加了一根管子,但是它的管徑也是跟這個一樣而已。就是一個是做在跟槍管連接的,一個是做在這個內部。
(14)、這2把槍都不能裝釘子使用,只能裝彈丸使用,這個槍
管只要可以放進任何物體,那它應該都可以放,只是說它是不是釘子或是圓形的物體,這樣子而已。
(15)、扣案2把槍,都可以擊發底火,若有裝彈丸,彈丸就會射出。
(16)、(問:所以只要把中間的活塞桿移除掉,它就可以發射
子彈?),對,把活塞桿移除掉之後,它就已經具有可以發射子彈的構造,但是它因為那個空間變大了,整個活塞桿拿掉,那個空間變大,到底有無足夠的力量,就會取決於它裝了什麼樣子的底火等語。
4、查證人高建成業於本院審理時,除當場檢測、拆解扣案之槍枝,確認均可擊發,並說明因是打釘槍改造所來,要以「擠」(頂住)之方式方可擊發,避免工人直接拿打釘槍去射釘子所為之保險構造設計,揆諸其證述內容可知,鑑定證人係以「結構」為標準,來認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若是一般未經改造之打釘槍,即非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標的,並當庭提出槍枝實彈射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打釘槍結構圖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拆解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內部加裝之槍管部分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31頁),審認本件扣案之物,本體是擊釘槍,但因經過改造(移除金屬活塞桿),再加裝金屬管及拉柄而成,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之範疇,要無疑義。
5、綜合上開各項,辯護人以附表二所載之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及子彈,及鑑定機關未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旨為被告辯護,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被告持有附表二所載之槍枝、子彈時間之認定:
㈠、line通訊軟體ID「d調大哥」指定之匯款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之匯款紀錄:
1、依被告提供其與「d調大哥」之對話紀錄,「d調大哥」要求被告匯款之帳號,係 孫建浩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申辦之8508*****號之帳戶,有翻拍照片1紙為憑(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以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7306****號帳戶,分別於⑴104年8月26日15時51分匯款「1650元」,⑵104年9月21日08時16分,匯款「4650元」,至前開孫建浩之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6年7月4日彰台東字第10600120號函暨檢送客戶孫建浩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帳戶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9月21日轉帳4665元至孫建浩帳戶之情節相符。
2、揆諸上述說明,依卷內之資料,被告確曾於104年8月26日匯款「1650元」及104年9月21日「4650元」至「d調大哥」指定之孫建浩帳戶內,要可認定。
㈡、「d調大哥」與露天帳號「simonice2005」之人,使用同一帳戶與被告交易:
1、查被告對話中曾表示「我是露天買家,上次買了擊釘器。mc117999」,「d調大哥」回以「我知道,給一下評價吧,老大」等語(見警卷第26頁),而觀諸被告於露天拍賣之交易紀錄,被告曾於104年8月25日,向帳號「simonice2005」之人,以「1650元」,下標購買「2015最新火藥釘槍,可退殼,327火藥釘槍、6.8mm彈藥,便利、快速、安全,pk喜得釘」,有被告交易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0頁下方算來第12筆紀錄);
2、參諸被告與「d調大哥」之對話紀錄脈絡,均在104年9月21日前數日,且被告確於104年8月25日交易、並與翌日匯予相同款項至孫建浩帳戶之紀錄相符,參諸「d調大哥」竟與「帳號「simonice2005」使用相同銀行帳戶,足見「d調大哥」,極有可能是帳號「simonice2005」之人或與之相關之人,要無疑義。
㈢、露天拍賣帳號「kingmorise」之人,僅於104年9月6日及10月5日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並非孫建浩帳戶:
1、查露天拍賣帳號「kingmorise」,係由 高聖淞 以其兄長高永昭身分證件申請,並曾與帳號「mc117999」帳號之人在該拍賣網站交易一節,業據證人高聖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第180至185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9月21日露天106法字第211號函暨檢送會員帳號kingmorise之會員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2、次查,被告即露天拍賣網站「mc117999」帳號之人,分別於104年9月6日、10月5日,向帳號「kingmorise」之賣家,以1980元購得「火藥釘槍火藥槍消音王可退殼6.8mm彈藥喜得釘」等物一節,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c117999」帳號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59至62頁)。
3、再者,依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104年9月7日確有轉帳1,995元至94719****號帳戶內,核與前開與帳號「kingmorise」之交易紀錄相符,足見該匯款帳戶並非孫建浩前開帳戶,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依卷內被告之交易紀錄可知,帳號「kingmorise」之人即高聖淞,僅於104年9月6日、10月5日,與被告交易,交易金額均為1980元,買賣標的物則同為「火藥釘槍火藥槍消音王可退殼6.8mm彈藥喜得釘」,此次交易,被告並未匯款至「d調大哥」所指定之孫建浩帳戶,要可認定。
㈣、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露天拍賣帳號「kingmorise」即line通訊軟體ID「d調大哥」之人:
1、查證人高聖淞證稱,其line通訊軟體ID是以自家狗名「 阿布 軟軟」為名,並非「d調大哥」,更未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即買家「mc117999」帳號之人聯絡,並未出售附表二所載之物予人,其只有104年9月6日及10月5日出售釘槍給「mc117999」帳號之人,僅賣出釘槍等語(見前開出處)。
2、參諸證人高聖淞否認是「d調大哥」及賣附表二所載之物之人,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露天帳號「kingmorise」之人與「d調大哥」同一人;再者,依前開論述,與「d調大哥」有關聯性者,僅有孫建浩與可能為露天帳號「simonice2005」之人,惟無論孫建浩或露天帳號「simonice2005」之人,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露天帳號「kingmorise」之人即高聖淞相關,從而,高聖淞即露天帳號「kingmorise」之人,是否為「d調大哥」,容有疑義!
㈤、若無法認定露天拍賣帳號「kingmorise」之人即line通訊軟體ID「d調大哥」之人,即無從以被告所述內容為依據,認定持有附表二所載之物之時間:
1、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載之物品,係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以「mc117999」帳號,向帳號「kingmorise」賣家所購得,該賣家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對方的ID是「d調大哥」,後來分別於104年9月7日及9月21日匯款1980元、4660元至賣家所提供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自始均表示附表二所載之物,均係購自同一人,即露天帳號「kingmorise」賣家!
2、檢察官固以被告前開供述為憑,據以認定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6日、9月間某日向帳號「kingmorise」之人即通訊軟體line「d調大哥」購得附表二所載之物,惟依前開論述可知,本案既無法認定露天帳號「kingmorise」之人與「d調大哥」為同一人,且無法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與帳號「kingmorise」先後二次出售予被告之釘槍同一,而參考被告與「d調大哥」對話紀錄內,「d調大哥」所提供之釘槍照片(見警卷28至30頁),因都是局部拆解之照片,亦無法認定與扣案之槍枝同一!
3、綜合上開各項,本案無從單憑被告之供述,併以其與「kingmorise」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為憑,認定被告有向帳號「kingmorise」或「d調大哥」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物。
4、從而,參諸被告供述係分二次購得,自應以經警查獲前某二日,自不詳之人所取得以為認定。
六、被告持有附表二所載之物之主觀犯意:
㈠、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物,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購買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欲收藏、抒壓所用,後改稱因家中漏水,欲修繕房屋所用,究竟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㈡、被告雖以係於網路購得附表二所載之物,被告相信賣家也會遵守國內法規,被告並不知悉該具殺傷力云云。惟網路上之拍賣網站因其交易者易於隱藏身分致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路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或網路交易者提出資料佐證所販售之物品合法,然拍賣網站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台,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槍枝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是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無可能僅因該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範,或該網路交易者曾提出資料,即對自網路所購買之物品為合法商品產生確信。而觀諸被告之交易紀錄(見偵卷2第60至62頁),被告所交易者,光是購買打釘槍,依前開論述可知,至少3次以上,是否真有修繕之必要而屢次購買,不得而知,而其他或有露營用品、刀具,也有防彈背心、華山FS軍需用品柯特45操作手槍、拋棄型彈殼、金屬彈殼、鬼島鋼銃魂之CNC鬼切鋼製槍管、改裝內管瓦斯槍、GAMOEXTREME極端5.5mm半自動10連發轉式CO2動力長槍專用轉輪等物品,堪認被告應係一位對射擊有相當興趣之人,對於該槍枝之動能強弱程度當有相當瞭解,其空言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所購得之物品,有無相關標示之內容,本院並無從判斷,而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則須審視個別槍枝之實際鑑定情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辯稱自網路購得,不知其具殺傷力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八、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被告供述「向他購買工程擊釘器(改造長槍)…他說他有更好使用的道具擊釘器(即改造長槍)」,括弧內之(即改造之槍)是製作筆錄之人所加,惟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且並未以此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
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先自「kingmorise」購得改造長槍1支後,再向該人購得長管、鋼套等零件,105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長管及零件加以組裝,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等語前來。
㈢、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復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固然自承將零件即長管、鋼套與先前購買之打釘槍組合之事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單純之組合行為,使原無殺傷力之槍枝因此具有殺傷力;再者,依證人高建成證稱「槍管的部分沒有影響,槍管的部分只有影響到它射速的高低而已,不會影響到它是否可以擊發,因為是否可以擊發的構造是屬於原本打釘槍擊發的部分,原本打釘槍如果沒有壞掉,它可以用就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見長管之加裝只有影響射速,不致於使無殺傷力之槍枝變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前開「製造」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成立低度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惟此部分既與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中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長槍2枝及子彈,雖外型不似坊間槍枝,然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不同,時間不同,取得之物不同(一次含子彈,一次則無),故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而持有,持有期間並無持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犯後並未坦認犯罪,兼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育有二成年子女,並與岳父母同住,擔任數家公司總經理,生活無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各1枝、附表二編號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27顆,16顆不具殺傷力、1顆具殺傷力惟已射罄、10顆中試射3顆,僅剩具殺傷力7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主文欄│├───┼───────┼──────────────┤│1│105年10月21日│周敏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前某日│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長槍壹支,沒││││收。│├───┼───────┼──────────────┤│2│105年10月21日│周敏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前某日│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改造長槍壹支、││││子彈柒顆,均沒收。│└───┴───────┴──────────────┘附表二┌─┬─────────┬──────────────┐│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長槍,由打│││編號0000000000號)│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金屬管及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送鑑長槍1支(槍枝│⒈⑴送鑑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打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金││││屬管及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3│非制式子彈27顆(⑴│1.鑑定結果:│││原有11顆,經鑑定採│⑴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子│││樣4顆試射,剩7顆;│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⑵其中16顆係釘槍用│包彈組合組合直徑5.5±0.5mm│││空包彈及金屬彈丸)│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6顆(送鑑時彈丸與空包彈分││││離),認分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及金屬彈丸││││。││││⒉現存7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試射擊發之4顆子彈,已失││││去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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