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郵局任職,而以職務之便,將原告所有之6筆於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分別為①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②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18萬元﹔③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10萬元﹔④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96萬元﹔⑤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10萬元﹔⑥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20萬元)共1,766,495元中途解約,部分金額轉存他人之帳戶、部分則以現金提領,僅匯回1,516,495元,惟尚短缺25萬元。再者,因原告前出售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農地,該筆農地原係贈與予被告,所以原告將所受得之部分價金38萬元匯予被告,惟因現在生活不好,所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現雖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惟辦理提領轉存皆係由經辦人員接案,後由主管複核,再送往總公司儲匯處複核,必按規定有一定程序,伊不可能因辦理家人案件而省去必要手續,是伊確無趁職務之便侵吞原告之財產。又民國95年3月6日伊受原告之函示,因家中每個兄弟各分得25萬元之故,伊遂先扣除25萬元後,將原先92年至95年為原告處理而轉存伊之定存解約金1,516,495元匯回原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無短少25萬元之情事。95年3月7日訴外人甲○○則將上開帳戶中12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 吳家塏 ,並提領47萬元。原告出售伊所有之農地後,至97年
6月3日始因原告解約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2張定存單,並自願將解約所得38萬元匯至伊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74頁)㈠原告6筆郵局定存儲金存單(分別為①存單號碼:00000000
,本金:200,000元﹔②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180,00
0元﹔③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100,000元﹔④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960,000元﹔⑤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100,000元﹔⑥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200,00
0元)中途解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第16至21頁)㈡被告於95年3月6日匯回1,516,495元(916,495+600,000
)至原告帳戶,被告自行留存25萬元。(見板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第14頁、本院98年度 司北 調字第244號卷第26、27頁)㈢原告曾於97年6月3日電匯380,000元至被告帳戶。(見本
院98年度 司北調 字第244號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74頁)被告受有250,000元、380,000元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6筆於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共1,766,495元中途解約,而僅於95年3月6日匯回1,516,495元至原告帳戶,自行留存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原告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在卷可稽(見板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第14-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家中每個兄弟各分得25萬元,伊受原告之指示故保留25萬元,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原告於97年7月間曾授權被告處理其名下存款乙節,並經證人丁○○○○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3月6日將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而私自留存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證人所述原告於97年7月間曾授權被告處理其名下存款等情為真實,亦與本件被告於95年間之行為無涉。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5萬元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返還38萬元部分,無非係以其目前
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被告將其先前匯予之38萬元返還云云,然觀諸原告所自承:其係因為被告向其要求稱其他兄弟均有向原告拿錢,遂給付38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將38萬元贈與被告,則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而受領38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原告既未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被告受領該38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於98年6月30日起訴狀中載明:「請求返還25萬元加計法定5%利息及返還短少利息及返還38萬元」等語,惟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與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有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74頁),是堪認原告請求之範圍限於本金63萬元,並未及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則本院自無從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