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46號上訴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被上訴人 林玉蓮 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林玉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計算式:(230,000×13÷2)+(230,000×11÷2)+3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0,4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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