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君鴻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可翔 、 吳仁甫 、「狐狸」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供稱其係單純依「狐狸」之指示而前往公園拿取牛皮紙袋,並不認識其餘之人,且本案乃係王可翔先在臺南取得告訴人甲○○之牛皮紙袋後,再轉由吳仁甫將之攜往臺北並置放在公園內,是依集團之分工方式,實難認定被告知悉王可翔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於行為時仍屬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其於集團亦非
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
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